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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外人不能仅以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判例06/100篇)|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3-16 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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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最高院判例02: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最高院判例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最高院判例04:银行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最高院判例0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范围


裁判要旨:


案外人根据以房抵债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仅能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而不能提供其依据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凭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中国银行天津红桥支行(下称红桥支行)在1999年与环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9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签订合同,以环亚公司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的环亚公寓进行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环亚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红桥支行向天津高院提起诉讼,天津高院以(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环亚公司偿还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环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经债权转让,天津高院作出(2006)津高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程岩,程岩申请天津高院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

三、案外人王榕威提出异议,对诉争房产中部分财产主张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天津高院作出(2014)津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为王榕威仅根据抵债协议为由主张所有权,不应予以支持,裁定驳回。随后,王榕威向天津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天津高院经审理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抵债协议无法证明案外人王榕威对诉争财产享有所有权,故判决驳回王榕威的诉讼请求。

四、王榕威不服天津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审理期间,王榕威提交新证据以证明抵债协议有效,抵债事实成立,其对诉争财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行为。最高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王榕威仅以借款协议主张以物抵债成立,并以此主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王榕威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所产生的物权期待权,主张阻却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如果仅有债务协议和收据,而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外人王榕威虽与环亚公司已签订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王榕威未能提供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凭证,仅凭王榕威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环亚公司的债权人。王榕威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亦难以形成证据链排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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