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从欧洲法院的裁决中也可以看出,其更多从保护竞争的立场出发,认为已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三维设计因进入公有领域而不应轻易获得商标权保护。
1. 乐高积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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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乐高公司(Lego Juris A/S)曾经在20世纪50年代申请了若干乐高积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依次于20世纪90年代初届满保护期。而乐高公司自1998年起,开始就乐高积木申请立体商标。
最终,欧洲法院(ECJ)于2010年裁决有关立体商标无效。核心理由在于,乐高积木的三维设计已因关联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届满而进入公共领域。即便乐高积木的形状因使用而获得了一定的显著性,但由于其形状完全由技术功能决定,若允许权利人进一步将其做立体商标的保护,将会限制竞争对手使用相同的技术解决方案。值得一提的是,欧洲法院进一步认为,即使存在其他可以实现相同技术结果的形状,也不影响前述规定的适用。
2. 飞利浦剃须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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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皇家飞利浦电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将其一项已经获得过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但专利已到期届满的剃须刀三维设计注册为立体商标,并在英国高等法院起诉了雷明顿公司(Remington Consumer Products Ltd)商标侵权。雷明顿公司随即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该剃须刀三维设计的商标。英国高等法院裁决撤销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并认为法院进而认定即使该商标有效,也不可能被侵权。
此后,本案上诉到欧洲法院。欧洲法院指出,由于欧盟地区商标指令对拒绝授予三维设计的立体商标权所考虑“功能性”的范畴比对拒绝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范畴要广,导致通过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兼具功能性与美观性的外形相较于通过立体商标保护要更容易。同时考虑到商标可以无限续展,而外观设计专利是有期限的,意味着:
(1) 只要某项三维设计的主要特征是为了满足某一功能,就不能得到商标保护,而
不需要像授予外观设计专利那样,考虑是否还有其他特征能够实现同样的功能
;
(2) 进一步的,即便一项以到期外观设计专利的三维设计申请的立体商标有效,那么举重以明轻,在侵权判定时,
应充分考虑
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三维设计实际上因具备功能性而不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的事实
。
二、中国法院对立体商标侵权判定步骤的并未考虑过期专利的影响
在依据中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到十二条的基础上,中国法院形成的主流关于立体商标侵权判定规则如下:
1. 整体观察,即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商标等整体能够被消费者看到的所有部分,与涉案立体商标进行比对。
2. 重点关注设计本身是否具备显著性,并根据显著性是否来源于设计本身,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核心进行判定。
3. 区分品牌知名度与立体商标知名度,考量立体商标所涉商品是否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以判断立体商标是否能指示产品或服务的来源。
4. 遵循“三步法”进行整体观察隔离判断,并判断区别部分对是否相同近似认定的影响。
5. 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部分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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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商标等整体能够被消费者看到的所有部分,与涉案立体商标进行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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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对三维标志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时应当整体比较,并重
点关注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显著性
。当三维标志具备显著性时,侵权判定应重点比对三维标志部分。
(1)三维标志显著
被控侵权标识与三维标志商标中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以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三维标志不显著但其他标志显著
虽然三维标志不显著,但如果被控侵权标识与
三维标志商标中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以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如果被控侵权标识与三维标志商标中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
但是与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区别明显
,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整体上仍不宜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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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步法:
1.拆分显著性要素,将立体商标的视觉特征进行拆分;
2.第二步,比对显著部分。若显著性部分近似,初步可判定构成商标近似;
3.第三步,整体观察判定、考虑区别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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