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其他安排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
收购公众公司股份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中进行明确说明,并持续披露批准程序进展情况。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公众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及有关业务准则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就公众公司收购的法律问题和事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收购人聘请的律师及其所就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并购重组业务问答(一)》第五条、第九条
五、以协议方式、股票发行方式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如何界定《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事实发生之日”的时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