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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为你辩护网  · 公众号  ·  · 2021-04-27 16:2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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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被用于生产加工伪劣食品的工业原料如工业酒精、瘦肉精、三聚氰胺等。行为人既会用这些工业原料直接生产、加工食品,如用工业酒精勾兑水之后以白酒名义销售;也可以掺入食品之中达到某种效果,如将瘦肉精添加在饲料中喂养牲畜提高瘦肉率,将三聚氰胺掺入牛奶中提高蛋白含量等等。


(2)食品添加剂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现代化的食品加工生产离不开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对食品产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可以改善食品风味、调节营养成分、防止食品变质,从而提高质量,使加工食品丰富多彩,满足消费者的各种需求。营养强化剂是为了增加食品的营养成分而加入到食品中的天然或者人工合成的营养素和其他营养成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目前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集的使用由《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范,但从范畴上,营养强化剂属于食品添加剂。


(3)药品


包括人药和兽药,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药食同源”,该类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关于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尚有争议,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均将“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并列。


此外,对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只能在标准限量和标准范围内使用(第34条第4项);对于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34条第1项),则禁止添加。


从本质上说,食品添加剂是添加剂的一种类型,添加剂是一种食品化工产品,只有经过安全风险评估之后,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而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所以食品添加剂是食品化工产品经过安全评估后的规范名称,本质上仍是一种化学物质。如果将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区别开来,会导致利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性质在食品安全法的安全标准规范上存在疏漏,故而这种解释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


最后,即使将食品添加剂列为非食品原料,但因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针对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也不会导致该罪名的惩罚范围不当扩大。


因此,将食品添加剂纳入非食品原料是具有法理和现实合理性的。




以下利用三个案例,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裁判规则和辩护方案来进行说明:


(一)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0号(2016年12月28日发布):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在该案例中,涉案的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盐酸丁二胍也不属于《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中第二十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物质。


法院根据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与《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长期服用添加有盐酸丁二胍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有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对盐酸丁二胍应当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任建华,杜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中国检察官,2020年12期下(总354期),P63-64


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雇佣多人在生猪屠宰前向生猪体内注射盐酸肾上腺素并注水,后将注药、注水的生猪屠宰并对外销售,供人食用。因此在本案中的关键就是:盐酸肾上腺素是否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在农业部第176 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中没有明确规定盐酸肾上腺素为有毒、有害物质。但是根据《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 21 条表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本案中,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对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可以由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山东省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食品安全专家根据检验报告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意见,由司法机关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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