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原审法院认定:
(一)1997年11月,被告人王春生为市级机关液化石油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站)四辆槽车购买车辆保险,实需支付保险费24164元,王春生让连云港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局)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汇款37356元,该保险公司开具金额为37356元的收据,交给王春生在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销。保险公司扣除液化气站四辆槽车保险费24164元,余款13192元由保险公司挂账。1998年11月23日,王春生用该款为张某成个人所有的两辆槽车支付保险费共计12763.40元,余款428.6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春生。案发后,追回赃款1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春生供述、证人证言、收据、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支款凭证等书证证实。
(二)1993年8月,上海高桥部队同乐大酒店经理高某年委托液化气站副站长高某根在连云港购买走私轿车,并要求将车款汇至液化气站账户上。经王春生同意,上海高桥部队向液化气站汇款22万元,因未及时到账,高某根征得王春生同意并批准从液化气站借出12万元,同时从市一招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走私车的费用。上海高桥部队汇款到账后,高某根用以归还了液化气站及市一招的借款,余款2万元由高某根于1993年8月14日提出现金,送给王春生好处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春生供述、证人证言、书面证明、银行汇票、同城结算目录表、借款凭据、现金支票、领条、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12763.40元,收受他人贿赂10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春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春生受贿所得10000元赃款予以追缴。
2009年3月王春生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0)苏刑监字第002号再审决定,指令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该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
该院还查明,王春生从液化气站财务领取13440元,1997年1月22日,用以支付液化气站欠机关事务局车辆管理科(以下简称车管科)的借款利息,但该款未入账,王春生将车管科收款后出具的收据放入财务处。1997年11月24日,受张某成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五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二五医院)汇款给连云港市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测站13440元,1998年1月16日,王春生以张某成名义领出此款,交至液化气站财务出纳处,撤回利息收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管科收取13440元借款利息的收据,证实车管科收到液化气站支付利息款;
2、证人张某成等人证言、第三二五医院出具的证明、银行电汇凭证、钢瓶检测站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1997年11月24日第三二五医院受张某成委托电汇13440元至钢瓶检测站,钢瓶检测站收到来自第三二五医院的该笔汇款;
3、王春生供述、程某美等人证言、王春生于1998年1月16日从钢瓶检测站领款的领条收据、1998年1月30日液化气站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王春生以张某成名义将第三二五医院寄至钢瓶检测站的13440元款领出后,交到液化气站出纳处,以“为钢瓶检测站付款”的名目做账,用以冲抵1997年1月22日支付车管科的利息13440元。
该院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新证据能够证实王春生曾于1997年11月24日向张某成借款13440元,用于连云港市液化气站支付从机关事务局车辆管理科借款8万元的利息。1998年11月23日,王春生用公款为张某成个人所有的两辆槽车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实为冲抵液化气站向张某成的借款,故对王春生关于贪污部分的申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王春生贪污12763.40元的事实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原审认定王春生收受1万元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性不当。上海高桥部队同乐大酒店经理高某年委托其弟液化气站副站长高某根在连云港购买走私车,谈定包干价为22万元。后高某根和王春生通过朋友联系到车辆并经部队确认成交,故剩余2万元款项应视为劳务中介性质的费用。高某根如何处置该款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本案中部队人员没有行贿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行贿的行为,王春生主观上亦没有受贿1万元的主观故意。此外,连云港市液化气站临时借款给部队急用,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实际使用五天,利息收入500元归单位入账所有。王春生同意借账并借款是高某根经与其共同商议决定,并非是王春生的个人行为,且收益也归单位所有。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春生接受该1万元为受贿属定性不当,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春生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