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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国版CRS规则出台,私募基金管理人被纳入“金融机构”范畴,须承担相关法定尽职调查义务

金融法视界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6-02 16:2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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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账户,包括“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益权”。

从该定义上看,有限合伙型的PE/VC基金的基金份额都可归为此类账户。


另外,应当指出,《管理办法》对于相关法律概念的使用值得商榷。例如,在我国法律下,合伙企业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那么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的合伙权益,按照《管理办法》前述对三类“金融账户”的定义,似乎既可被认定为托管账户亦可被认定为其他账户,可能给《管理办法》对PE/VC基金的适用带来一些不确定性。

《管理办法》特别列明了实物商品和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不属于金融资产。因此如果有其他类型私募基金仅投资于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则持有其权益可能并不被归为《管理办法》项下的金融账户。但是,税总对于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门网页以Q&A形式特别指出了,如果一个机构在另一个直接拥有不动产的机构中持有权益,那么前者持有的这种权益是一种金融资产。因此大部分地产基金可能难以依据《管理办法》中的该条规定而豁免被认定为金融机构/金融账户。

鉴于托管机构亦构成《管理办法》中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账户的信息报送义务在托管机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如何协调或者分担,可能需要待税总另行制定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要求”出台或者今后出台的相关解释加以明确。


尽职调查目的:识别账户是否为非居民金融账户,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非居民金融账户“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其中,


非居民,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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