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 条约涉及外交、国防等专属于主权国家权力的,
由中央政府决定其缔结和适用。
香港回归前,中国政府即确定,凡是中国参加的外交、国防类条约,或者根据其性质必须适用于一国全部领土的其他条约,从香港回归之日起都将适用于香港特区;凡是中国没有参加的上述类别的条约,无论在回归前是否已适用于香港,自回归之日起均不再适用。香港回归后,中央政府本着同一精神处理此类条约在香港特区的适用问题。
第二, 特区只拥有由中央政府通过《基本法》明示授予
的特定领域的缔约权。
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特区不能以自身名义参加明确规定缔约方必须是主权国家的国际条约。特区以“中国香港”名义单独参加的多边条约只能是不限于主权国家参加的多边条约,其他绝大多数多边条约只能由中央政府参加并适用于特区。二是特区的缔约权并非其固有,而是中央政府通过《基本法》的规定授予,中央政府授予多少,特区就有多少。三是特区单独对外缔结的双边协定只能是《基本法》授权的经济、贸易等八个自治范围事项,或者中央政府逐项授权的司法互助、互免签证等事项。这与特区是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属性完全相符,特区的“缔约权”本质上是从属性、派生性的。
第三, 中央政府通过特区缔约的授权机制和其他通报
审查机制,确保“一国”原则的具体落实。
对司法互助、签证、投资保护等按《基本法》需中央具体授权特区对外缔约领域,特区在对外谈判、签署相关协定之前,必须报中央政府审查,并获中央政府授权,在协定中明确写入经中央政府授权的字样。回归以来,中央政府共授权特区对外谈判、签署、修订司法协助、民航等领域的双边协定400余次。此外,对特区条约事务中可能涉及到国家主权和安全的事项,中央政府和特区政府建立了一系列通报审查程序,如办理司法协助案件和移交逃犯案件通报审查程序等。根据相关程序,特区政府有义务向中央政府通报有关案件,中央政府可在涉及外交、国防、主权、安全等情形时就如何处理相关事宜向特区发出指示,特区须遵照执行。这类制度安排已纳入香港本地立法。
第四, 国际条约适用特区产生的国际权利义务由中央
政府承担,确保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唯一性。
特区不是国际法主体,不具有独立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其对外缔约权来自于中央政府授权,因此从责任归属看,特区适用条约所产生的所有国际权利义务最终均由中央政府承担。这是“一国”在国际法上的应有之义,也是中国政府的一贯立场,并适用于各种情况。
二、在符合“一国”原则的前提下,兼顾“两制”差异,灵活运用国际法,丰富和发展条约具体制度
基于“一国两制”,特区根据《基本法》实行与内地不同的社会、法律制度,拥有高度自治权。因此,中央政府在相关条约事务问题上,在符合前述“一国”原则下,妥善处理“一国”与“两制”的关系,作出了一些特殊安排。这些特殊安排以国际条约法的基本规则为遵循,同时又不乏创新、丰富和发展。
第一, 在回归过渡期通过外交行动和法律行动解决了
回归前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的继续适用问题。
香港回归不是国家继承,在条约方面不能适用国家继承有关规则。中国政府在过渡期处理香港适用国际条约问题的基本思路,就是在彰显“一国”主权的前提下,尽可能照顾香港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需要。
回归前,香港随英国参加了300多项多边条约。其中很多条约对于香港的国际金融、航运和贸易中心地位至关重要。回归后继续适用有关条约,是香港实现平稳过渡的重要任务。中国经与英国进行多年的清理和磋商,最终确定将214项多边条约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区,其中中国未参加的有87项。回归前夕,中国一方面采取法律行动,就继续适用于特区的相关多边条约逐项照会条约保存机关,通知该条约的适用,并声明由此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由中国政府承担。另一方面采取外交行动配合,由常驻联合国代表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照会,全面阐述基本法的规定及中国处理国际条约适用香港问题上的原则,附上将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多边条约清单,通过联合国周知世界各国。中国的上述做法,在国际法上没有先例可循,但有效避免了特区成立后国际条约适用可能出现的真空,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和肯定,成为一种新的成功国家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