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恶意注销抵押登记引发的效力减损。
抵押登记即使被恶意注销,抵押权仍不失其物权本质。恶意注销登记并不涉及客体消灭等非法律行为,也不存在消灭抵押权的法律行为,而涉及侵犯抵押权的事实行为。由于缺少抵押权变动的发生原因,故抵押权不会仅因被涂销而丧失支配力。
恶意注销登记虽不影响抵押权的支配权性,但在不动产物权强制公示的规范体系下,源于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将会受到影响。在积极推定方面,物权一经登记,可推定登记权利人享有登记所表征的实体权利。抵押登记注销前,债权人享有积极推定力的保护,可对任何人主张其为真实抵押权人。在消极推定面向,登记一经注销,可推定登记的权利已不存在。消极推定效力由此与公信力发生关联,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为的法律行为,不会因登记不实而受到影响。在注销登记后,债权人受到消极推定力及公信力的双重不利影响:善意第三人可基于抵押注销的外观推定抵押权人权利已消灭;其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交易,对于登记簿所载无担保所有权的信赖,受法律保护。由此,通过牺牲真实抵押权人的利益,维系了案外人的信赖与交易安全。在与案外人的求偿竞赛中,如果抵押人将房屋再次抵押,即使抵押权人仍有权就标的房屋行使变价权,一旦房屋价值不足以充分担保两项抵押权,抵押权人基于在先登记的顺位利益及与之相伴的优先受偿效力受到实质性不利影响。
2.抵押权人可选择的救济路径。
其一,“担保责任﹢赔偿责任”方案。
虽然登记被恶意注销,但抵押合同的“法锁”并未解除,合同维持义务构成了抵押权人请求恢复登记的规范基础。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继续履行配合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并在抵押权行使条件成就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但囿于登记簿的消极推定力与公信力,抵押权人无力对抗善意第三人新取得的担保物权。即使再行抵押登记,该登记的顺位也无法优于新抵押权人。因恶意注销抵押登记,致无法获得原本可得清偿的部分,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或侵权责任主张损害赔偿。
其二,“赔偿责任替代担保责任”方案。
即使被恶意注销的抵押权不失其支配性,但已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新取得的抵押权,若房屋价值不足以担保全部主债务,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无法获得完整实现。况且,抵押权重在保障行权自由,而非强制权利人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获得清偿。虽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但如果再行登记无法恢复原本的抵押顺位,抵押合同所维系的期待利益根本落空,则抵押权人有权放弃恢复登记请求权,转而主张替代性的损害赔偿。
3.抵押合同替代性赔偿规则的诠释方向。
如果选择“赔偿责任替代担保责任”的救济方案,法律适用的主要问题在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仅有违约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缺少针对抵押合同的具体请求权基础,而《九民纪要》第60条恰好提供了可兹参照的规范依据。
依其文义,《九民纪要》第60条调整“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情形,匹配的法律后果是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该条调整合同不履行责任,应以归责事由作为损害分配的正当化依据。申言之,抵押利益的根本落空以及抵押人的可责性共同构成了抵押人责任的规范基础。《九民纪要》第60条的规范重点是抵押登记障碍,《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则明确将登记障碍与抵押人的可归责性同时纳入考量,由此形成赔偿责任的双轨制,即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代偿性赔偿责任、可归责于抵押人的期待利益赔偿责任。通过更为精细的类型化作业,在价值判断上更为可取。
上述条款的规范样态系抵押权“应实现而未实现”,本质是履行不能的合同责任。本文所讨论的情形是在给付完成后,因违反结果维持义务致生损害,属于抵押权“已实现却遭侵犯”。抵押权“应实现而未实现”与“已实现却遭侵犯”的差异,系对抵押人行为作出的不同评价。若转换视角从抵押权落空的救济出发,两者相同的“事物本质”为扩张制定法所意涵的规范类型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不同的行为之所以可在规范适用层面获得同等对待,源于两者分享相同的规范评价要点:抵押利益的根本落空以及抵押人的可责性。因此,在法学方法层面,即使具体情形超出了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包括《九民纪要》第60条)进行扩张解释可能的字义范围,但若根据“相同事务同等对待”的体系性要求,宜在同一规范目的指引下将该条作目的论扩张至本文所讨论的抵押人恶意注销抵押登记的情形,即抵押人恶意注销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同样有权请求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