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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知院对「伪造证据」的当事人作出罚款1万元决定

IPRdaily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9-29 07:13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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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在审理一起商标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中,针对原告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顺兴大沙漠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原告顺兴大沙漠公司服从罚款决定,按期缴纳了罚款。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兴大沙漠公司为证明其“麦科达”品牌的知名度状况,向法院提交的“麦科达”产品介绍《防霉功效与原理》落款处载明“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宣1996-05-09”,该日期远早于顺兴大沙漠公司的实际成立日期2004年7月5日,顺兴大沙漠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据此,北京知产法院认定顺兴大沙漠公司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严重妨碍了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决  定  书



(2017)京73行初2976号


被罚款人: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沟头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2017)京73行初2976号原告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顺兴大沙漠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迈可达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中,查明,顺兴大沙漠公司为证明其“麦科达”品牌的知名度状况,向本院提交的“麦科达”产品介绍《防霉功效与原理》落款处载明“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宣 1996-05-09”,该日期远早于顺兴大沙漠公司的实际成立日期2004年7月5日,顺兴大沙漠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


据此,本院认定顺兴大沙漠公司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严重妨碍了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对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罚款一万元,限于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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