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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代表权限制情形下,《民法总则》如何保护善意相对人? |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0-15 21:1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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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立法与司法经验,《民法总则》第61条就代表权限制情形下的相对人保护,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 1 款)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 2 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 3 款)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对《民法总则》61条第1款的解读


就第 61 条的3款规定而言,第 1 款所作定义性或说明性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第 38 条(表述稍有修改),旨在概括规定哪些人可堪当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所谓“代表法人”,表述为“以法人名义”更为准确、恰当。“代表法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表达,属于循环定义,这既违反逻辑规则又表达不清晰。不过,将“行使职权”修改为“从事民事活动”则要合理许多,道理在于:职权是相对于法人内部而言,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除了对内行使职权外,对外还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使代表权)和事实行为。


对《民法总则》61条第2款的解读


第 61 条第 2 款相较于《民法通则》43条,该款增加了“以法人名义”这一限制语。这种修改具有十分重要的规范意义。 第一 ,它避免了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与其作为法人之代表机关的自然人的混淆。 第二 ,它确立了代表制度的显名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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