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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名称”影响商标权保护范围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8-01-25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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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行业名称属于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之情形,可能构成通用名称或对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功能或特性描述,不具备显著性;当申请注册的商标仅包含行业名称时,应不予核准注册,当申请注册的商标包含行业名称和其他构成要素时,应主要考虑其他要素的显著性。


然而该观点并非完全正确,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相关公众根据特定标识能够将商品或服务提供彼此区分开来的一种可能性和较大的便利性。 因此商标的显著性需要结合具体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在某一类产品或服务上属于通用名称、指代产品或服务特性从而不具备显著性的标识,在其他商品和类别可能并不存在这一缺陷。


例如:“苹果”标识在水果这一商品大类上,由于其指代某一特定水果,构成通用名称或特定描述,不具备来源识别性;但是在电器、床上用品等商品类别,苹果一词就不存在描述性,可以获得商标权保护。


又如,“电器”一词在家电、家电销售等商品或服务上存在功能或行业特性描述,不具备显著性;但是在水果、食品、旅游、化工等大量商品或服务类别,“电器”一词并不存在功能或行业特性指示性,具备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显著性。


前述分析基于将行业名称作为单独要素进行判断,仅表明“行业名称”本身并非一定不具备显著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若相关申请注册的商标中除“行业名称”外,还包括其他构成要素,需要对该标识进行整体考虑,综合判断其是否属于“仅仅”、“直接”描述产品或服务的功能、特性。


行业名称对商标近似判断的影响


商标对于专用权人而言,其最为重要的功能为 专有使用的同时可排斥第三人。 根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商标相同或近似判断是商标权的排斥力范围的基本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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