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王某2003年10月1日入职某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未为王某缴纳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6月起,王某提出要求公司补缴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因为无法找到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工资发放财务记录,一直未能补缴成功。2024年3月14日,王某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公司欠缴2003年至2007年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1万元。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万元。
仲裁委认为,公司存在欠缴2003年至2007年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王某多次要求公司补缴,但截至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仍未完成补缴。因此,王某以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鉴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劳动者以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未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鉴于王某提出的经济补偿12万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故裁决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万元。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可被迫辞职的若干理由,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被迫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法律并未有类似规定。
那么,2008年以前欠缴社保行为至2008年1月1日之后仍未纠正的,劳动者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司法实践中,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针对2008年以前欠缴社保行为且至劳动者提出被迫辞职时仍未纠正的,劳动者可以主张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年限只能自2008年1月1日起算。
该观点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跨越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应当将其连续的工作期间视为一个整体。2008年前后,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均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尤其当2008年之后,劳动者提出补缴要求后,用人单位仍不补缴的,其拒不补缴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因此,用人单位2008年以前未缴社保且2008年以后经劳动者提出补缴申请后仍拒不补缴的行为可以成为劳动者提出被迫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此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非绝对适用,当劳动者2008年以后催缴2008年以前的社保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预见到法律后果,只要用人单位及时补缴即可避免,不存在不可预见法律后果之情形。持此观点的有本文前述引用的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