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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宪权: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逻辑与规律|专题·刑法学的研究现状和发展方向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4-04 09:37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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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当看到,在197年刑法之前,我国几乎不使用“金融犯罪”的表述,也没有“金融刑法”的概念,这显然是由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20世纪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提出与初步建立,加之金融犯罪在整体刑事犯罪中的比重有所攀升,1997年刑法便在此大背景下从立法层面首次确立了“金融犯罪”的范围,使“金融犯罪”在我国刑法罪名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同时,1997年刑法是通过单独规定两节类罪的方式对金融犯罪行为作了系统编排,从而导致刑法理论上也逐渐出现了“金融刑法”的概念。这些显然都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重要表现之一。


(三)1998年至今:修正案(包括“决定”)密集出台


1999年是我国首个刑法修正案的出台之年(在此之前,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颁布了《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于199年12月25日、201年8月31日、2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28日、2005年2月28日、2006年6月29日、2009年2月28日、2011年2月25日及2015年8月29日通过了八个刑法修正案。我国之所以摒弃了早期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转而采用修正案模式,原因在于修正案具有单行刑法所不可比拟的优点,集中表现在其与刑法典的关系上。修正案是对原条文的删改或补充,建立在维持刑法典总体框架基本不变的基础之上。相反,单行刑法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积年累月而形成的诸多单行刑法会造成刑法伤筋动骨的改变,也不利于人们从整体上把握刑法典的变化。


应该看到,在我国现有的九个刑法修正案中,除了《刑法修正案(二)》与《刑法修正案(四)》不涉及金融犯罪外,其余7个刑法修正案都规定了与金融犯罪有关的内容。可以合理预期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金融在国家经济生活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高,将会不断有涉及金融犯罪内容的新刑法修正案出台,以回应刑事处罚与国家治理的需要。


综上所述,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目前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实际上采取了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现行有效的、涉及金融犯罪立法的一个决定和七个修正案以及198年12月29日通过的我国《证券法》(2015年8月31日最新修订)、201年4月28日通过的我国《信托法》,经修改后的我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均存在涉及金融犯罪的附属刑事条款,由此显现了一个立法演进的清晰过程,即从经济法律中零散的金融犯罪规定到金融法律中相应的规定再到金融犯罪的刑法典及其决定、修正案规定。这既表明了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飞速发展与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严重滞后之间存在的矛盾,又反映了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稳定性与金融犯罪行为多变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可否认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确实弥补了原有刑事立法上的不足之处,也满足了惩治金融犯罪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二、变动中的罪与罚:

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演变与逻辑


总体上看,除前文提及的《决定》增补骗购外汇罪的内容之外,与金融犯罪相关的刑法修正案共有七个,它们对刑法的修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刑法修正案》修改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罪状,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对象由证券扩大到期货;《刑法修正案(三)》将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基础上增加“恐怖活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刑法修正案(五)》增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增加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分别取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以牟利为目的”的要件等;《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增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虚开发票罪,废除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等;《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总体而言,包括《决定》在内的历次修正案中有关金融犯罪的修正主要包括对罪名的增设、对罪状的修改、对法定刑的设置三方面。


(一)对罪名的增设


《决定》及历次刑法修正案共增设的金融犯罪罪名分别是:骗购外汇罪(《决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五)》),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修正案(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修正案(七)》)。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虽然都与信用卡有关,但前罪的对象为信用卡本身,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机构的信誉,而后罪的对象为信用卡信息资料,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信用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这两个罪名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立法、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弥补了1997年刑法中只有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之不足,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用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行为非常及时和必要地纳入刑事法网。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则是为了弥补挪用资金罪处罚范围之有限而增设的,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等金融机构擅自运用不限于客户资金的有价证券、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增进了刑法与其他相关经济、行政法规的协调。违法运用资金罪限于社会保障领域,适用的主体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等,该罪之增设也意味着社会保障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全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增设也是经济生活日趋丰富的产物。


罪名的发展变化不仅预示着刑事领域几十年来大规模和较高水平的立法活动与实践,反映了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变迁,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了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进步的标志之一,而且意味着刑法罪名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共生关系”2,换言之,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刑法中金融犯罪的罪名不断增多,显然与犯罪手段和犯罪行为不断变化、犯罪案件和犯罪人数不断增长是密不可分的。


(二)对罪状的修改


历次刑法修正案对罪状作出修改的罪名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修正案》),信用卡诈骗罪(《刑法修正案(五)》),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修正案(六)》),洗钱罪(《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七)》)。


《刑法修正案》将有关期货市场的违法行为犯罪化,增加了对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和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入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三)》主要是以“9·1”事件后国际社会加强反恐合作为背景,为进一步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反恐国际义务,适应打击恐怖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而出台的。该修正案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设为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根据修正后的我国《刑法》以及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3我国的反洗钱犯罪行为仅限定于金融领域,其他领域的洗钱行为不在规制之列。立法者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我国《刑法》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修正,将该罪原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这清晰地表明了金融领域以外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以赃物犯罪处理的立法意图,由此从另一角度再次证实了洗钱犯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金融领域。此外,因为《刑法修正案(五)》所增设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包含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为了与此保持协调,该修正案同时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模式。


《刑法修正案(六)》除前述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外,另有六个条文对金融犯罪有关罪状的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与补充。该修正案第10条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规定作为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对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财产和违法运用资金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我国《刑法》第18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还分别在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增加了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六)》放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客观要件,不再要求资金一定是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取消了该罪特定目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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