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数据是独立的证据种类。但是,电子数据实际上是传统证据种类的电子数据化。例如,过去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共谋经常是当面或者通过电话、书信等方式进行,而现在很多共同犯罪人之间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进行共谋。信息化时代,通讯记录这种书证形式与传统的书证具有相当的差异,但如果除开具体外在形式,这种通讯记录实际上就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书证,因为其终究是通过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电子数据实际上就是传统证据电子化。如果不考虑外在形式,电子数据实际上并非独立的证据种类,任何电子数据都可以还原为其他证据种类。
目前,对于电子数据的具体范围,以及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种类的界分,尚存在不同认识。根据《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电子数据形式的实物证据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应当没有疑义。这实际上也反映了证据种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发展而变化的趋势。例如,视听资料本身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而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又使得音像资料进一步发展:传统的音像资料主要储存在磁带、录像带、VCD、DVD等实物中,但现在越来越多的音像资料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将电子数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故当时不少电子数据都被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从而证明犯罪事实。这种做法是法学理论和实务针对立法局限的一种变通。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已经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背景下,对于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而存在的音像资料不能再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电子数据是独立的证据种类,其与视听资料的界限不能否认,二者之间不存在交叉重合的地方。如果说在电子数据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之前,有主张将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视听资料也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的话,那么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施行后,这类视听资料应当被纳入电子数据的范畴。可以认为,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形式的视听资料的区别,就在于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视听资料先后出现了不同载体。以录音磁带、录像带、唱片、CD、光盘等实物存储介质存储的音像资料与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音像资料,同为音像资料,但就证据种类归属而言,前者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后者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言词证据的种类归属,存在较大争议。例如,询问证人的录音录像究竟应归为“证人证言”,还是应归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者既是“证人证言”也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实际上,按照《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第1条第1款将电子数据限定为“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规定,电子数据不包括案件发生后形成的电子化的言词证据。本文认为,上述规定将电子数据形式的言词证据不纳入电子数据的范畴是妥当的。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从长期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对于言词证据不宜单纯根据载体划入其他证据种类的范畴。以笔录形式记载的言词证据,并未因为其记载形式而不再纳入言词证据的范畴。同理,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言词证据,也不能因为其载体是电子数据,将其纳入电子数据的范畴,而应当仍然将其归属于言词证据。第二,将上述证据作为言词证据,更加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不同类型的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取证方法、取证程序,其审查判断的要点也不一样。例如,对于以录像形式呈现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不仅要审查录像是否客观真实,更要审查讯问的主体、方法、程序等是否合法。因此,将电子数据形式的言词证据作为言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可以更为充分地保护刑事诉讼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电子数据的
完整性
传统证据法认为,证据具有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电子数据无疑也具有上述三性。在此,有必要探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特别是其下位概念完整性”的有关问题。
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以电子形式存储或者传输的数据。正是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殊存在形式,即只需要敲击键盘,即可对其进行增加、删除、修改,故一般认为其具有易变性的特征。因此,如何确保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不被篡改、破坏,即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过程中需要特别把握的一个问题。
从《刑事电子数据规定》中不难发现,电子数据完整性是真实性的要素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要素。第23条规定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应当着重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第24条规定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相应验证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可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真实性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电子数据缺乏完整性,则自然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其所表达的内容或者证明的事实就可能并非客观存在的。
三、刑
事
电子数据
的收集与提取
(一)电子数据的
取证主体与取证方法
就取证方法与过程而言,电子数据与传统物证差异明显,前者对取证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以及取证设备有特别要求。基于此,《意见》要求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并确保取证设备和过程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随着时间和技术的发展,上述规定存在不适应司法实践具体情况的情形。因此,《刑事电子数据规定》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关于取证主体。
《意见》要求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提取。目前,网络犯罪迅速蔓延且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徙,不少刑事案件涉及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传统而言通常由网警负责的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活动已经呈现出普及化的态势。目前,经侦、治安、刑侦、禁毒等警种甚至派出所都需要参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工作,这就使得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成为了一项基础性、普遍性侦查工作,因此要求取证人员一律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不现实。在此背景之下,《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第7条顺应当前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取消了“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的规定,只是要求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其二,关于取证方法。
《意见》第13条要求取证设备和过程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但从实践来看,上述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一方面,取证设备必须根据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完善,不断研发新型取证设备,这就可能使得相关技术标准很难跟得上取证设备的发展;另一方面,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没有现成取证设备,不得不在现场研发取证设备的情况。无论是新型取证设备,还是侦查人员现场研发的取证设备,都极可能出现没有相应技术标准的情形,如果以取证设备没有技术标准为由,将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排除,显然不合适。为此,《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第7条对取证方法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作了规定,而对取证设备的技术标准问题未再作规定。
(二)电子数据的
取证规则
《解释》第93条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作了明确要求,并确立了“以收集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直接提取电子数据为例外”的规则。《意见》对上述规则予以沿用。《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第8条、第9条进一步完善了上述取证规则,正式确立了“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提取电子数据为例外,以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为补充”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