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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5投资政策专家组研究报告:向多边投资框架迈进 |“国际法治之声”系列之二十一

国际法促进中心  · 公众号  · 国际  · 2017-08-12 19:28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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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又如,范德维尔德(Vandevelde)在他关于美国投资条约的权威著作中这样介绍美国双边投资协定的缘起:“双边投资协定项目肇端于1977年,是对战后世界上发生的大量外国投资征收的回应。当时越来越多的国家质疑习惯国际法是否要求对被征收的外国投资进行全额补偿。美国希望提供超越习惯国际法的条约保护,发展一套支持保护外国投资的国家实践,并建立一种机制,使其投资者能够在没有美国政府参与的情况下就其投资所遭受的非法损害从东道国获得赔偿。” [24]

这些权威记录清楚地表明,最初的投资协定本质上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产生的“南北矛盾”中发达资本输出国手中的一把“利剑”,目的在于通过强化相关国际法规则(包括国际条约和习惯法)和建立起“去政治化”的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保护资本输出国及其投资者的利益。这是发达世界对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应对措施的一部分——该运动是二战后发展中国家与前苏联东欧国家共同发起的抗击战前居于统治地位的西方发达国家所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运动,其标志性成果主要表现为联合国大会第1803号决议(即1962年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和第3281号决议(即1974年通过的《关于各国的权利和义务宪章的决议》)。这些决议,特别是第3281号决议,基本上否定了西方发达国家主张的外国投资的国际最低标准待遇(特别是关于征收赔偿的标准)的法律地位。 [25]

可以说,国际经济新秩序是发展中国家与前苏联东欧国家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以管制外国投资和跨国企业而打造的一面“盾牌”,而国际投资协定则是保护发达国家及其对外投资者的一把“利剑”。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文件在事实上构成了国际投资协定的“平衡体”。单单从其自身来看,国际投资协定和国际经济新秩序文件都不平衡,因为前者忽略了东道国的监管空间需求(东道国的一种核心利益),后者则否定了国际最低标准的存在(国际投资者的一种核心利益)。然而,二者并存,则保持了整个国际投资制度体系的大体平衡。

这一背景有力地解释了为什么最初的投资协定对于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如此的不平衡。例如:投资协定序言中缺乏对于东道国管制外国投资的权力的明确规定;“投资”定义广泛,涵盖了“各种资产”,而不论投资性质为何;对公平公正待遇未进行任何界定与限制;要求东道国对任何形式的征收都提供“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补偿;外国投资者所专享的非常宽泛的国际仲裁诉权。国际投资协定被有意设计成一种一边倒的条约体制,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甚少关注乃至完全忽略了东道国的监管权力。为了维护其监管权力,东道国不得不诉诸国际投资协定的“对子”——许多发展中国家宣称“反映了新的习惯国际法”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文件——以求得平衡与帮助。 [26] 原初国际投资协定这种先天失衡可以被称为该体系的“先天不足”,至今仍影响着国际投资协定的制定和解释。

由于国际经济新秩序文件构成了国际投资协定的“对子”与“平衡体”,在解释国际投资协定时参考国际经济新秩序文件似乎顺理成章。这意味着,当国际投资协定的条款存疑或模棱两可时,应按照有利于东道国的方式进行解释,因为东道国有权对外国投资进行管制是一项默认的国际法规则,也是国际经济新秩序文件所明文确认的一种权利。 [27] 在实践中,也有仲裁庭援引第1803和3281号决议支持东道国的立场的例证。 [28]

然而,外国投资者很可能会在条款存疑或模棱两可的情况下继续主张采纳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假定,并以条约序言为论证依据,有时还会结合条约的标题。事实上,这种主张已经得到一些仲裁庭的认可。 [29]

显然,对于条约的解释问题很难给出一个简单的答案,它必须根据条约具体措辞和案件具体情形逐案回答。一般来说,给予国际投资协定中的规定(“内部规则”)以比其他相关文本中的规定(“外部规则”)更大权重似乎更合乎情理。换言之,国际经济新秩序文件可能无法为东道国抗击“手持利剑”的外国投资者提供多大支持。这反过来又证实,的确需要一个“内部平衡”的投资条约制度。

事实上,目前国际投资协定制度的改革大都朝着内部“自我再平衡”的方向发展,其中最重要的包括:对“投资”作限缩解释;对关键条款(如公平公正待遇和间接征收)作狭义界定;将管辖或程序权利排除在“最惠国待遇”涵盖范围之外。从表面上看,这些改革的出现似乎是因为西方资本输出国突然发现双边投资协定或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章节是把“双刃剑”——它们既可以“咬”发展中国家,也可以“咬”发达国家;更深层的原因则在于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的政策矛盾的核心已经从“南北矛盾”转移到了“公私冲突”。 [30]

在20世纪90年代,新自由主义甚嚣尘上、无往不利,几乎所有国家都接受了外国直接投资和国际投资协定——拉丁美洲国家——卡尔沃主义的“故乡”——也不例外。 [31] 不仅南北阵营的国家之间签订了投资协定,同一阵营的国家(南南或北北)之间也签订了投资协定。在征收赔偿标准的问题上也不再有激烈争论,因为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都明文或默示地采用了“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赔偿这一标准。毫无疑问,彼时南北分野已变得十分模糊。

另一方面,世界的注意力悄悄转向了国际投资协定中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两个关键参与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问题。不仅发展中国家注意保护国际投资协定下的监管空间,发达国家也已经开始这样做,特别是当其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或其他国际投资协定下遭到起诉之后。同时,一些发展中国家,如中国、俄罗斯、新加坡和韩国,由于其海外投资快速发展,对海外投资保护也日益兴趣盎然。如上所述,主要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投资中的身份混同在相当程度上导致了国际投资协定的实践趋同,即日益注重平衡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权利和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建立平衡而自由的多边投资框架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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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平衡的自由投资框架:基本内容

多边投资框架谈判为系统审视并“从根本到规则”上全面改革国际投资协定体制提供了一个绝佳机遇。“根本”是指投资体制的内在精神,即多边/诸边投资框架不应是一种单向度的法律工具(犹如“利剑”),侧重于外国投资者和资本输出国的利益而几乎不考虑东道国监管空间;它更应该是一个自我平衡的系统(犹如“天平”),均衡地顾及和保护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或资本输出国和输入国)之间的利益。

这种理念应当体现在多边投资框架的序言之中,并贯穿于条约的每一条款(包括条约保护义务的范围、投资自由化、实体性保护、社会条款和争端解决等)的制定。下文将对相关条款的内容进行简要讨论。事实上,晚近所签署的国际投资协定已经纳入了下文所论及的修改建议。但即便如此,采取更系统的方法对目前的投资体制进行改革仍然势在必行。

序言

序言规定了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为条约解释提供了重要支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的规定,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是:“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为建立一个平衡而自由的投资体系,多边投资框架的序言应继续强调外国投资在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中的关键作用,以及建立健全的法律框架以促进和保护投资的重要性。它还应强调东道国管制外国投资的固有权力,除非东道国根据国际法作出其他承诺。这虽然是一项不言自明的默认国际法规则,但是鉴于上文所述的国际投资协定的历史背景,以及许多投资者-国家间仲裁案件仲裁员的非国际公法背景 [32] ,有必要在序言中对其进行强调,以免误解误读。

此外,序言应回应社会关切,确保多边投资框架不会降低环境或劳工标准。它还可以纳入企业社会责任以鼓励外国投资者成为“负责任的投资者”,同时确保尊重东道国选择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最后,作为一项多边协议,多边投资框架需要了解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需要,并给予它们必要的适应多边投资体系的灵活空间。

范围

首先,多边投资框架应该只保护真正的“投资”,而非那些不具备投资特征的资产。这些特征应包括资本的投入、利润的期待以及风险的承担等等。

其次,所有适格的投资都应受到同等的、非歧视的保护。对不同类别的投资(例如对冲基金、国有企业投资或主权财富基金)分别制定不同的规则弊大于利。因为这不仅会进一步削弱投资制度,而且可能阻碍主要参与者之间就建立多边投资框架开展建设性的对话。解决特定类型的投资相关问题的较好方法是,有针对性地订立一定的普遍适用的规则。例如,“圣地亚哥原则”(Santiago Principles)就被证明是规范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有益规则。

最后,“拒绝授惠”原则也应纳入多边投资框架,特别是当投资定义不要求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存在实质性商业联系的时候。

投资自由化

投资自由化应纳入多边投资框架,因为它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投资自由化的全球趋势。它还能激发各国(特别是资本输出国)签订国际投资协定(包括多边投资框架)的积极性,尤其是在投资规则趋向平衡或中立之后。随着各国间依赖程度日益深化,应鼓励持续的投资自由化。这在全球经济衰退时期尤为重要。研究表明,纳入市场准入条款的投资条约能够吸引更多的外国直接投资。 [33] 多边投资框架应该在投资准入便利化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投资自由化可以通过制定投资准入“正面”或“负面”清单的方式实现。这两种方式都旨在提高投资准入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都应当受到欢迎。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技术性的,主要取决于投资市场的开放程度及其可支配的资源。诚然,一国首次制定一份清单,无论是正面清单还是负面清单,都有一定的难度,有的甚至需要由中立的国际机构(如“投资咨询中心”)提供一定的技术援助。 [34] 但是对大多数国家而言,制定这样的一份清单并非“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此外,对发展中国家或至少是最不发达国家留有余地可能更为理想,可以允许它们首先使用市场准入的正面清单,而不是一步到位就采取负面清单。例如,中国和澳大利亚自贸协定中关于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澳大利亚方面采用了负面清单,而中国方面则采用了正面清单。 [35]

实体保护

投资保护中实体保护条款的改革问题已有大量文献讨论,并且许多改革措施在近几年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已得到体现。 [36] 例如,NAFTA国家对公平公正待遇标准所进行的修改细化,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投资协定所采纳;而在欧盟和加拿大近期所签署的《综合性经济贸易协议》(CETA)中,该标准则受到了进一步限定。 [37] 可以说,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的实体性条款已经被重新拟定,以更好地平衡投资者保护与东道国的监管权益。

目前需要的是一套更加系统的方法来统御零散的改革措施,以便建立一套协调统一的实体规则。其关键问题包括诸如:抽象标准(如公平公正待遇和国际最低标准)的最佳表述方式是什么?更确切地说,如何实现标准的可预测性和灵活性的平衡?是否应该纳入一般例外条款?如是,应如何确保其与其他条款的最佳配合?是否应重新制定或取消最惠国待遇条款和保护伞条款等扩张性条款,以排除条约义务的不必要扩大?这些重要的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社会条款

如今,由于非政府组织呼声不断,缔结国际投资协定时几乎不可能忽视社会问题,尤其是对于环境和劳工的保护。通过多边投资框架解决这些社会问题也是适当的,因为它们已经成为国际公益的一部分。此外,要求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成为良好企业公民、遵循企业社会责任规范也是合理的。

然而,对于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社会条款需要谨慎和适当地加以处理。尽管这些社会关切可以并且应该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得以体现,但其毕竟不是条约的核心目标。毕竟,国际投资协定是“投资”协定,其主要任务是适当地保护和促进投资。诚然,国际投资协定不应以牺牲基本的环境标准、劳工待遇或降低其他标准为代价来促进投资,但同样地也不能将环境或劳工协议的任务完全交由投资协定来承担。一般来说,社会问题最好由地方法规来解决。投资协定在提升社会标准方面可以有所裨益,但它通常不是提供具体社会规则的最佳路径。因此,在起草多边投资框架和国际投资协定时,似应遵循“补充性原则”(Principle of Complementarity),即社会条款应是投资协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一种补充,而不宜将其置于核心地位,以免喧宾夺主,甚至丧失达成协议的重要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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