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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2020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

刑事辩护参考  · 公众号  · 法律  · 2020-12-05 10:5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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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擘、李红、殷健)

参考性案例第93号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法定继承纠纷/抚养关系解除/继子女的继承权

裁判要点

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陈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某处住所,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西藏北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后,高某、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孙某某的继承公证,后以(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具)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孙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审理中,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哥哥孙某忠到庭陈述,邹某蕾是孙某某与邹某娟所生女儿,孙某某与陈某某再婚后,孙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陈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某处住所,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陈某某与其儿子均迁走,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子女与其共同生活。

法院依职权追加陈某为被告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陈某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记录,记录如下:陈某于2003年1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0日出境;2007年2月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2009年5月20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

另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陈某母亲陈某某于1991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离婚后,男方住重庆北路某处住所,户口落实重庆北路该处。女方住周家嘴路某处住所,户口落实周家嘴路该处。”

邹某蕾提出诉请,要求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孙某某的系争房屋,并与孙某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登记在高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某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孙某、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孙某、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孙某、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孙某、陈某依法分别负担。

宣判后,高某、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00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二、登记在高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某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产权份额,高某享有40%产权份额,孙某享有30%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孙某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按比例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继承法上的扶养包含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某的事实。故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某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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