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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丨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法律逻辑  · 公众号  · 法律  · 2019-03-25 10:2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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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外地的司法实践总体上以认定“超标车”为机动车并加以定罪处罚为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总第647期)收录的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603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该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 (血液酒精含量为154.4mg/100ml)驾驶无牌的电动自行车与轿车发生碰撞,实测车速30公里/小时,空车重量为73公斤,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法院认为该电动自行车超过有关国家标准,属于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是机动车范畴,达到了危险驾驶罪所规范的危险程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量刑时体现了刑罚谦抑性,比照同等情形下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行为人,适度从宽处罚。

同样是载入《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中第894号某市 林某危险驾驶案, 林某是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79.4mg/100ml)驾驶超标电动车在村路口被查获,实测车速和空车重量具体不详(但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公斤),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经对裁判文书网2017年的相关判决文书进行统计梳理,在交通肇事罪中,“超标车”基本上都被认定为机动车并定罪处罚。

“醉酒”要素分析。

关于醉酒的标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按照不同区段区分行为人的责任,即不满20mg/100ml的不属于酒驾;满20mg/100ml、不满80mg/100ml为饮酒驾驶,给予行政处罚;满80mg/100ml则构成醉酒驾驶,将面临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重处罚。

对此,学者认为法律法规仅考虑到血液酒精含量这一因素,并不能真正地衡量饮酒量对驾驶人员的实际影响程度,甚至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具有客观归罪嫌疑。因为醉酒程度与人的酒量和身体状态等密切相关,酒精含量并不能准确反映出饮酒者的意识和反应状态。

还有学者认为,单纯以数字来判定就要做到数字最大程度的精准化,毕竟当驾驶人员从饮酒到被查获再到血液被送检,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存在动态的变化,当进行酒精检测时,由于酒精分解过程所处阶段的不同,客观上也会造成定罪量刑的差异化,尤其是出现标准的临界值时。而且实际上,醉驾行为的发生时间与酒精含量的抽血检测时间之间的长度也使得检测结果失去了实质证明意义。

总之,不同案件所经历的醉驾行为发生时间长短的不同以及发生的其他不同情况就容易造成处罚上的不公平。因此,只有科学合理地制订醉酒标准,才能达到共性和个性、统一性和差异性的辩证统一。

强制措施适用

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北京市普遍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因身体原因无法入看守所执行的才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经对199份判决书抽样分析,直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仅22件,占18.3%,刑拘后转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为10件,占0.8%。

尽管学术界普遍认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不具有羁押性特点,更适合危险驾驶罪等轻微刑事犯罪,但结合北京市的人口结构和特点以及诚信体系建立情况,如果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代替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面临的最大难题是:

  • 保证人和保证金方式不足以约束犯罪嫌疑人,从而不能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尤其是在实践中保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力极低。

当犯罪嫌疑人不愿意接受审判时,就可以无所顾忌地脱保,而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没有到案,就会直接导致案件诉讼进程的中断,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而这种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停滞或者倒流都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此外,对醉驾行为人采取非羁押性措施,也不足以防止违法驾驶行为的潜在社会危险性。

因此,为避免被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不到案或脱逃的情况,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还是有必要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毕竟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重要意义在于能够保障诉讼。当然,对于轻微犯罪的羁押期限必须严格控制,才能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平衡。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也随之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10年3月,北京市政法委组织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改革试点工作,明确要求北京市地区试点案件在30日内审结,即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分别在10日内完成。“轻刑快审”逐渐成为全市办理危险驾驶案件的首选程序,实际上就是刑拘直诉程序。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明确了在北京市、上海市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并在次年的《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要求严格把握羁押的合理性、必要性,尽可能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2017年1月14日,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进一步强调,研究探索非羁押诉讼和刑拘直诉程序,让速裁程序进一步提质增速。

在司法体制改革大背景之下,学者们纷纷呼吁为体现人权司法保障理念,要构建与速裁程序相配套的非羁押诉讼,即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最大限度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在北京市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主要是将刑拘直诉作为广义上的非羁押诉讼运用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速裁程序中,即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在10日内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再向法院提起公诉,基本上实现了从刑事拘留到法院审判一个月内完成,但刑拘直诉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备受争议。因此,如何合理地对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做到兼顾司法效率和保障人权,有待理论和实务界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量刑方面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微犯罪,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通过对醉驾入刑6年间1 199份抽样判决书进行梳理,发现北京市醉驾案件在量刑方面存在以下特点和问题:一是对于相同情节,不同地区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差异。如同是发生在停车场内的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撞到其他车辆案件,酒精含量相近,犯罪嫌疑人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情节,A区法院判处4个月,B区法院判处2个月。又如在其他量刑情节均一致的情况下,A区法院对血液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的判刑1个月,B区法院对血液酒精含量128mg/100ml的判刑2个月。二是存在同一法院对于案件在后果、酒精含量、量刑情节均相同的情况下做出差异判决的情况。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于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至150mg/100ml,其他情节一致的,判决从1个月到4个月不等。三是北京总体上不适用缓刑,大部分采用实刑,仅有东城、昌平、大兴等个别地区法院适用缓刑,但缓刑适用情形并不明确,从判决书看在适用缓刑的4起案件中,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至300mg/100ml间,具有坦白、自首或积极赔偿等情节。四是量刑中增加基准刑的计算单位不相同。大部分法院以整月计算,个别地区法院判刑期限非整月计算,有15日、20日和10日。五是对自首情节存在量刑差异。《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在抽样的1 199份判决书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至100mg/100ml的占比6.9%。其中,具有自首情节,且为单方事故或者被当场查获、没有财产或人员损失,被判决1个月拘役的有4件;具有坦白情节,且为单方事故或者被当场查获、没有财产或人员损失被判刑1个月至2个月不等的有57件,占68.7%。六是适用缓刑率极其低。在1 199份判决书中,没有发生事故也无从重情形,且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但没有适用缓刑的为171件,占总数的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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