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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三)

刑事辩护参考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2-26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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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有各自的诉讼任务,对事实的证明作用也不尽相同,前一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是下一个诉讼阶段证明的基础,因此,证明案件事实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受到侦查人员认识规律的制约,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时所收集的证据可能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这种诉讼规律也被侦查之后的其他程序环节所证实,例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比如,最近网络热议的广州荔湾故意伤害案:19岁男生被老汉吐的唾沫击中,引发双方打斗,老汉轻伤,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男生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男生属于正当防卫,后检察院撤回起诉。如果该男生在侦查阶段就早早自认是故意伤害,案件事实早已定型,那么本案就没有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性。


2、会见、阅卷、取证

在捕诉合一之前,批捕检察官和公诉人不是同一人,二人对证据、事实的观点可能不一致,辩护人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作出判断。但是,捕诉合一之后,批捕检察官和公诉人是同一人,公诉人在批捕阶段就可以阅卷,掌握案件证据和事实情况。但是辩护人不能阅卷,只能通过全面、细致的会见听取被追诉人的辩解来分析、判断案件事实。批捕环节,控辩双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等,不能排除被追诉人辩解的事实与侦诉方认定的事实大相径庭。


比如,被追诉人始终供述的事实:在1个小时内,自己与女方发生了2次性关系。第一次过程中女方有哭泣。中场休息后,女方采取女上位,双方又发生了一次。但是阅卷后发现,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双方只发生了一次性关系,过程中女方有哭泣。被追诉人的陈述说明女方是自愿的,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女方不自愿。一般来说,侦查阶段、批捕阶段辩护人都不宜过早下结论,认为“案件事实已铁板一块,毫无争议”。笔者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如有调查取证的必要和可能,应当在充分调查取证后,再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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