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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017典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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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完整全文,为什么还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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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时,可能会以其不同的私章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若该法定代表人以此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而用代表彼公司的私章签章,其行为后果应否由法人承担?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认为:
多个企业的同一法定代表人,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于内部关系,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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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属于内部关系,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
同一人同时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不同的私章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此仅为内部区分,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该法定代表人以此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而用代表彼公司的私章签章,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一、1998年11月3日,湖北国投、温州国投、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债权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实业公司自愿作为集团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四方均签字盖章,实业公司加盖的是“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人是罗邦良。
二、罗邦良是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持盖有“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周作亮印”私章的《授权书》签订了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三、1998年5月17日,实业公司由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作亮,集团公司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四、2000年7月5日,因集团公司及实业公司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温州国投诉至湖北省高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实业公司主张周作亮有两枚印章,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其中“周作亮印”代表的是集团公司,“周作亮章”代表的是实业公司,罗邦良持有加盖“周作亮印”《授权书》不代表实业公司。
五、湖北省高院一审判决集团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认可了实业公司的抗辩理由,驳回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温州国投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实业公司应对集团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四方当事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时兼任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代表实业公司。
由于本案的判决时间是在2002年,根据当时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鉴于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实业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