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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品王公司和棋王公司未经聂卫平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和运营的网站上使用带有聂卫平肖像的图片,构成对聂卫平肖像权的侵犯,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
一审判决后,棋王公司和品王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四中院。两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棋王公司拥有被诉侵权卡通形象的版权;该漫画形象原型为棋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与聂卫平形象相差较大,不会在相关公众中引发混淆等。
北京四中院经审理认为,从被诉侵权漫画形象与聂卫平或者顾某某的形象相似度、相关漫画形象对外公开使用的时间、漫画与聂卫平的关联程度以及棋王公司和品王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漫画形象的范围和目的等,被诉侵权漫画形象落入了聂卫平的肖像保护范围。棋王公司和品王公司将被诉侵权漫画形象用于酒类产品,并且将产品命名为“棋王”,主要面向棋类赛事和棋类爱好者,而聂卫平曾获“棋圣”称号,在围棋界内享有盛誉,棋王公司和品王公司对被诉侵权漫画形象与“棋王”名称的关联性使用容易引起相关产品受众在涉案产品与聂卫平之间建立认知联系,误认为聂卫平与涉案产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基于此,棋王公司和品王公司对于被诉侵权卡通漫画形象的使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聂卫平的肖像和形象,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