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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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于《新条例》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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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总体而言提高了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门槛,尤其是提高了对股东和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
5
受理批准时限
未明确规定。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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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于《新条例》第八条
]
《新条例》中就监管部门的受理批准时限进行了明确规定。
6
变更事项的批准和备案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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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于《新条例》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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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的批准和/或备案程序较《原办法》的相应规定大幅简化,在《原办法》项下,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特定事项均需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批,但《新条例》将非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和变更董监高均归入了事后备案的范畴,即无需经过地方监管部门的事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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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设立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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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于《新条例》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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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办法》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跨区域、非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均受限于监管部门的审 批,但《新条例》规定非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仅需备案,而对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提出了更高的门槛性要求,并对该类公司的日后监管分工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理解该条款对于各地监管部门之间的配合、防止融资担保公司利用各地政策差异进行监管套利具有较大意义。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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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范围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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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于《新条例》第十二条
]
相较于《原办法》,《新条例》简化了对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
9
担保责任余额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