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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与主债权保证期间相同时可否一概视为反担保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公众号  ·  · 2025-05-21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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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进行考察。首先需要厘清在反担保的情境下,上述法条中所指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作何解释。反担保保证是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提供担保。故在反担保合同的情境下,法条所指的“保证合同”为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主债权”应当为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主债务”为债务人对保证人的债务,而非字面意义上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当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向保证人承担追偿债务的履行期限,而非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期限,更非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期间。故而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并非直接等同于法条中所指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三)从适用情形的角度进行考察。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只要债权人在此期间内行使了债权,保证期间则不再发挥作用,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保证人可能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能在保证期间结束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在保证人未与债务人约定追偿之债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偿,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也可以随时向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追偿。因当事人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期间一致,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之日距离反担保保证期间到期之日尚有一段期间,此期间可能长于六个月也可能短于六个月。仅在保证人在其保证期间以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才会发生等于或早于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发生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间”,才能符合上述法条适用的前提。


综上,当事人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期间一致这一情况,并不会必然导致保证责任事实上不可能发生效力这一结果,也就不属于上述法条所要排除的保证责任事实上不可能实现这一情况。只有在部分情况下 ,才存在适用上述法条的可能,若一概适用上述法条,将可能长于六个月也可能短于六个月的反担保责任期间强制规定为六个月,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二、关于本案中反担保保证人是否应向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某担保公司于其保证期间起始的2019年11月13日、2019年 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从该日期起即获得向债务 人某公司的追偿权。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并未约定追偿债务的履行期间 ,故某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随时向某公司请求偿还债务,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也可以请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某公司与某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则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为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14日、15日至2021年11月13日、14日、15日。某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3月30日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人应当向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错误地将保证期间视为反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从而认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违背立法本意,予以纠正。


【法官后语】


编写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谷娟


编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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