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中国知识产权
《中国知识产权》,一本深刻解读中国知识产权行业变革的精英杂志。自2004年创刊以来,一直努力实现知识产权理念与价值在全球范围内的高效传播。凭借专业的选题角度、丰富的表现形式、实用的文章内容,现已迅速成长为行业律师、专家学者、政府官员、商业领袖首选的知识产权类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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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知识产权法研究综述(三)——著作权部分

中国知识产权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8-02-12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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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认定标准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从最初通过上传到自己的服务器向用户提供他人作品的1.0时代,以及以P2P之类的深度链接侵权的2.0时代,进入到了以视频聚合盗链模式侵权的3.0时代。在互联网侵权3.0时代,就深度链接和内容聚合网站的侵权认定问题,法官和学者们先后提出了适用“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实质替代标准”和“法律标准”等不同的侵权判定方式。在众多标准中,应该适用何种标准更为合适,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认识。

刘银良【11】的论文逐一探析了上述标准,并提出了“新用户感知标准”。他建议适用“作品提供标准”,通过考察行为人是否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从而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来判断其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他还在另一篇论文【12】中,依据WCT和我国著作权法的文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进行具体解析,探究与广播权的界限,并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宜扩展广播权范畴,使之包括有线广播(包括网播),藉以弥补著作权法关于电子环境下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困局。王艳芳【13】指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必须回到法律要求与事实特征相结合的标准,就直接侵权而言,服务器标准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项重要的操作性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 杨勇【14】认为,采用“服务器标准”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来没有问题,但不应该狭义地理解为直接上传作品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是唯一的提供方式,应该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方式作扩大解释,以涵盖目前信息网络传播的大部分争议行为。杨明【15】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条明确使用的是“提供”,而非“传播”,因此无法涵盖聚合链接行为,比WCT中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内涵要窄,但聚合链接行为还是可能构成直接的传播行为。他建议,不论设链者的服务器上是否存储该作品,都有必要在立法论意义上重新设计深度链接的法律制度,使权利内容的设置能够涵盖“网络用户在设链者的网页上能直接地、完整地、同质地获得作品”。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与义务

互联网快速发展至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获到互联网事业蓬勃发展而带来的红利的同时,也被要求应承当更多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的是提供技术服务,有的是提供内容服务。倘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链接而未储存、提供作品,其行为则难以认定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实务中对其侵权责任的认定就会非常困难。

马一德【16】认为,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搜索链接行为侵权时,与网络用户之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其知道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当下较为妥当的规则机制。齐文远、杨柳【17】主张,网络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平台监管义务是刑法规制网络平台的实质依据,其理论基础是不作为犯而非中立的帮助犯。皮勇【18】表示,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管理义务是各国立法的趋势,但我国相关立法在管理义务的类型化、区别化方面与外国立法差距较大。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除可能构成作为犯形式的帮助犯之外,还可能单独构成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我国存在过度犯罪化之缺陷,建议当前对该罪作限制性解释。张燕龙【19】通过研究美国版权犯罪立法的转型,提出我国可以在有限借鉴美国标准的基础上走中国化道路,未来应当更加注重对平台版权保护技术的保护。

高磊【20】的论文中体现出对网络时代的刑事规则持有的保守态度。他表示对技术提供者的责任扩张可能会扼杀创新,主张应当区分评价P2P共享与P2P缓存,具体分析集中式与分散式两种网络架构类型,充分运用违法用途与合法用途的比例衡量、是否实施违法用途的鼓励行为、阻止违法用途的成本三个标准,判断具有中立属性的P2P共享服务提供者的可罚性。崔国斌【21】提出,著作权法应引导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合作建立合理的版权内容过滤机制,自动识别和阻止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他建议通过设定合理的技术过滤标准,辅以配套的人工纠错机制。胡开忠【22】介绍了国外的“屏蔽网站禁令制度”,提出为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和打击网络盗版行为,建议引入国外的屏蔽网站禁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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