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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票据承兑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田小东、贤能某骗取票据承兑案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9-18 07:3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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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是否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2、在认定“重大损失”数额的过程中,是以公安机关立案时的损失数额为标准,还是以判决之前尚未弥补的损失为标准;3.在有担保公司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履行了先行赔付义务是否影响重大损失数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田小东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贲能某身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被告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小东系主犯,贲能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小东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贲能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田小东、贲能某分别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予惩处。贲能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田小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可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田小东、贲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小东、贲能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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