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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6大冲突,90%的人没注意到

法律读品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19 20:07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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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民通意见》第14条,规定了“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的规定是对其的否定。

2. 实际上 否定了宣告死亡的“顺序”限制


民法总则第46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对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要不要有顺序上的限制, 历来存在争议。


反对意见认为,法律不应当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因为如果顺序在先的当事人不申请,则失踪人长期不能被宣告死亡,使得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长期不能稳定,例如继承不能发生、遗产不能分割等,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很大,与法律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初衷相悖。


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这种意见较为普遍,因此,最终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我们认为 没有规定,是对顺序上限制的否定。


3.违法是 否导致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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