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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判例08/100篇)|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4-10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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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 我们将陆续推出 100篇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高院判例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最高院判例02: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最高院判例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最高院判例04:银行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最高院判例0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范围

最高院判例06:案外人不能仅以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判例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


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案外人,即便被执行人明确认可其权利,但案外人不能证明对未做产权登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对其请求中止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案件争议的执行标的是位于华丹路688号的2号厂房,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原厂房产权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峰公司名下,根据案外人鼎一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土地和房屋均租赁给鼎一公司使用, 由鼎一公司出资拆除原厂房,建造新厂房,然后再由鼎一公司租赁使用。新厂房(包括2号厂房)至今未做产权登记。

二、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金工公司建成承建工程之后,鼎一公司在2010年对2号厂房已经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因为涉及工程款纠纷,双方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要求宏峰公司支付金工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并赔偿损失。宏峰公司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

三、金工公司向上海市二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并申请对查封房地产进行拍卖,上海市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诉争房屋。

四、案外人鼎一公司向上海市二中院请求中止执行(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法院裁定驳回了鼎一公司的执行异议。鼎一公司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确认诉争房屋归鼎一公司所有。

五、上海市二中院和上海市高院均未支持案外人鼎一公司的诉讼请求,鼎一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裁定驳回鼎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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