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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相关10个裁判观点汇总)|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3-10 21:5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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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6、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需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

7、股权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非股东不享有上述权利,即便是股东的配偶。

8、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预。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亦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个人,而非其家庭。

9、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有共有权,但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包括转让在内的股权的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配偶一方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未经另一方的同意而无效。

10、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所以,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

11、股东有权按《公司法》的规定自行转让股权,受让人亦无需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取得了股东配偶的同意。主张无权处分其名下股权而致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裁判要旨

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

案情简介

一、艾梅、张新田系夫妻关系,张新田名下拥有工贸公司54.93%的股权,该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二、2011年10月2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工贸公司的54.93%的股权以32160万元转让刘小平。刘小平支付前期股权转让款7600万元后,工贸公司为刘小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三、2011年12月26日,张新田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小平,并要求返还股权。


四、2012年5月23日,艾梅、张新田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以张新田未经艾梅同意无权处分夫妻共有的股权为由,请求确认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刘小平返还工贸公司54.93%的股权。


五、陕西高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刘小平无需返还股权。艾梅、张新田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败诉原因

首先,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如依法确认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则非股东配偶所应享有的是股权所带来的价值利益,而非股权本身。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其次,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


另外,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出让方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在价格合理,且无其他无效理由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受让自然人股权交易过程中,为避免在协议签订后出让方配偶主张合同效力瑕疵,建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要求转让方配偶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或者授权委托书。


二、出让夫妻共有股权有必要征得配偶同意。股权之中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宜由一方私自处置。


三、当事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一定要合理,不要造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表象,否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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