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与实践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和282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4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基于上述规定,由于中国与美国并未缔结或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只能在具有互惠关系的前提下,按照互惠原则处理。在不具有互惠关系的情况下,中国法院通常不予承认、执行相关外国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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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中国法律并未明确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严格采事实互惠原则,即只有在外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后,才认定两国存在互惠关系,并据之适用互惠原则对该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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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的这一立场使得司法实践中互惠原则很难触发,造成除非存在缔约关系,中国法院甚少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更从未首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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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司法实践的影响
本案中,武汉中院依据美国联邦加州地区法院曾在2009年决定承认并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公司产品质量瑕疵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一项商事判决(“三联公司案”)的事实,认定中美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并按照互惠原则决定承认和执行前述美国判决。本案表明,中国法院在按照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商事判决的问题上,仍然遵循以上所述法律规定以及互惠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本案的特殊意义在于,它开创了中国法院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并据以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商事判决的先例,有可能对以后中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起到示范作用,或者至少证明了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商事判决存在获得支持的可能,鼓励更多类似案件的当事人为此付出努力进行尝试。
当然,鉴于中国法律对互惠关系的认定缺乏明确标准,地方法院的判决也并不具有判例法制度下的判例约束力,中国法院至少在否认存在互惠关系这点上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换言之,从理论上而言,在将来的类似案件中完全不排除这种可能性:中国法院认为三联公司案尚不足以认定中美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例如发现美国法院后续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认为这种互惠关系不复存在,并据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的判决。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法院在三联公司案中决定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并非基于互惠原则或者率先建立互惠关系的考虑。该案判决主要依据《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作出,而该法并未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或拒绝执行外国判决的一项考量因素。在此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期待本案将会对美国法院产生“投桃报李”以及“良性循环”的效应。换言之,我们无法期待美国法院因为这一案例而更加积极地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从而进一步对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商事判决产生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