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强奸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规范、合法的证明体系,客观、充分、全面的证实了本案的全过程。
从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看,第一、被告人
赵某某
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被害人于某案发后及时报案证明其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第三、被害人体内检出
艾司唑仑
成分,符合被害人陈述自己被
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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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
的事实;第四、被害人外阴经查出现红肿、多处破裂口的伤情,不符合自愿发生性关系的生理特征,也与
赵某某
称于某主动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不相符合;第五、庭审中被告人
赵某某
当庭陈述与现场勘查客观事实不符,多处供述与原供述矛盾,证实
赵某某
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六、经网络查询
艾司唑仑
服用后在
20分钟左右开始发生效力,1至2小时达到峰值开始减缓,醒后出现宿醉不良反应,结合监控录像上于某进入
赵某某
家中以及离开的时间与该药物发生效力时间一致,报案后出警人员证实其反应情况也符合宿醉特征;第七、被害人于某与
赵某某
没有明显的利益纠葛或者其他矛盾纠纷,于某案发后也没有向
赵某某
家属提出任何非法要求,排除于某诬告陷害
赵某某
的可能。
公诉机关发表第二轮公诉意见为,
1、关于辩护人提出送检玻璃杯中未检出
艾司唑仑
成分,不应当是被告人给被害人下药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
赵某某
当庭供述使用的是一个塑料杯子,与现场勘查提取的玻璃杯不一致。被告人一直供述案发后没有打扫过客厅卫生,但是按照被告人供述应当在客厅的牛奶箱子,在现场勘查中是出现在厨房里,且喝完牛奶的包装袋没有找到,这与被害人陈述自己醒后发现
赵某某
正在客厅打扫卫生是一致的,说明被害人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人供述与事实不符。按照生活经验,喝过牛奶的杯子内壁应当有牛奶残留,但是在现场勘查上看到的杯子却是比较干净的,与没有清洗过杯子的事实不相符,不排除被告人已经将杯子清洗或销毁的可能。
2、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家中未搜查出
艾司唑仑
药物,不能说明药物是被告人提供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
赵某某
一直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我们无从查找药物来源,这些药物已经被被害人服用,在被告人家中找不出来也是合情合理的。
3、关于被害人陈述自己被
迷
@
奸
了两次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已经昏迷不可能记得次数,因此被害人陈述是虚假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害人已经解释了是因为怕不被重视才说得比较严重,也是一个估量的次数,对此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综上,虽然被告人
赵某某
没有有罪供述,但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
赵某某
利用妇女昏迷的机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
强奸
罪。
结合被告人
赵某某
认罪、悔罪态度非常不好,请法庭判决时,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
赵某某
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到四年九个月。并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
赵某某
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陈述、检验鉴定意见书、其他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
赵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于某自愿的,其没有
强奸
被害人,也没有给被害人下药。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人指控
赵某某
的行为构成
强奸
罪的基本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
赵某某
的行为属于
强奸
行为,
强奸
罪名不能成立。
1、认定被告人犯
强奸
罪的基本证据不足。公诉人未明确指控被告人用哪种药物
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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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
了被害人,从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分析可知:本案被害人应当是指被一种叫
艾司唑仑
的药物
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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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
。对
艾司唑仑
药的来源及如何进入被害人体内的两个焦点问题,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辩护人曾经书面申请重新勘查现场,办案人员拒绝,公诉人坚持认为被告人有
艾司唑仑
药物应向法庭出示证据。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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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
成立的共同指向是牛奶:即被害人在被告人家中喝了三袋牛奶以后被
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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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
。但按照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没有往牛奶里下药的机会。牛奶是被害人主动要求被告人准备的,牛奶箱是在被害人视线内打开的,第一袋及第二袋牛奶是被害人用嘴把包装袋撕破口后将牛奶喝光的,第三袋牛奶被害人说是在杯子里喝的,现场勘查提取了这个杯子及其残留在杯子内的少许牛奶,但经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残留的少许牛奶中未检出
艾司唑仑
药物成分,证明被告人没有往杯子里的牛奶中下药。被告人已经指认了喝牛奶的杯子就是现场勘查照片中的杯子,无论杯子是塑料的还是玻璃的,杯子及杯子内的牛奶经办案人员现场提取,未检出
艾司唑仑
药物成分已成不争事实。
2、认定被告人犯
强奸
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被害人报案后,办案人员及时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家中没有搜查到
艾司唑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