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
认购价格
或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修改为:
“(一)应当按照
本细则
的规定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
董事会决议日
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和发行底价是否相应调整。
(一)应当按照
《管理办法》
的规定选择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
其认购价格或
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
定价基准日
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和发行底价是否相应调整。
删除第十六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以下情况需要重新召开董事会的,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
(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
(二)本次发行方案发生变化;
(三)其他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在批文的有效期内,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1号)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在批文的有效期内,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验资完成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和保荐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的备案材料。”验资完成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和保荐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
靴子落地,传闻证实!
资本市场的传闻大多都是真的!呵呵,这不,昨天才说的再融资八点政策今天就传成真的了!
可参见
《
再融资监管收紧!上市公司和投资机构如何应对?(附各方观点)| 定增并购圈
》和《
规范上市公司再融资,依法从严监管、资源优化配置(附监管意见讨论)| 定增并购圈
》。
今天下午证监会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新的监管政策,一一对比下来,影响很大,基本可以说是对整个行业和业务体系的一次大调整,不过正如今天定增并购圈小伙伴们交流的一个观点:定增市场快速发展成为万亿级别市场之后,需要缓一缓,等待监管更加强化之后,这个市场才能更加健康平稳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