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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技术信息一样,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保持优势地位的重要无形资产。其中客户信息为经营信息中一类深度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也包括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保护的是企业在建立和维护与核心客户群体的独特联系过程中所投入的时间和资源。这类深度信息通常涵盖客户的购买偏好、商业条款、具体需求以及业务往来的具体细节等方面。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客户信息这类经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重要前提。本文以广东法院最新颁布的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中卜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为切入点,深入分析侵犯深度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犯罪问题。
2018年,卜某某任职一家生物科技公司的市场总监,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卜某某在其任职期间,假借工作需求为由获取了约4.3万条客户信息,并在负责建设公司电子商务系统时,私自从该系统一键导出了6777条客户信息数据。2020年3月,卜某某在离职时与公司再次签订了保密协议,承诺对接触、知悉和掌握的客户资料、产品信息等机密级信息保密。然而,同年5月,卜某某在广州一家生物技术公司担任营销和商务总监时,负责管理销售和市场推广,从获取的原公司信息中筛选出1354条客户信息,编列为《2020细胞分子生物学-全国经销商列表》、《北京单位BD名录》,给广州某生物技术公司用于群发邮件推广产品及服务。经评估,被侵权的399个客户信息秘密估值86万元。其之前任职的生物科技公司为补救公司信息管理漏洞,恢复和完善电子信息系统,共花费137.3万元。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的生物科技公司所收集的客户信息是其长期投入资源的创造性成果,包含了客户订单等深度信息,有助于公司提升市场竞争力,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和保密性,属于商业秘密。卜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这些商业秘密,违反某生物科技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向他人披露并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某生物科技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法院判处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驳回了卜某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三种具体行为及一种类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基本一致,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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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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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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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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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前款1-3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侵犯商业秘密罪适用于一般主体,包括所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相应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案中,卜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担任市场总监期间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协议,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适格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手段、实施行为,追求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可以是获取、可以是披露或者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过失不构成本罪。结合本案,卜某某在任职期间假借工作需求为由获取客户信息,并在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将这些客户信息编列为《2020细胞分子生物学-全国经销商列表》、《北京单位BD名录》,给广州某生物技术公司用于群发邮件推广产品及服务。这些行为表明卜某某主动采取行动,积极追求获取、披露、使用其之前任职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