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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型号无商标显著性,奔驰也不行!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11-28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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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字【2016】第 75107

(2017)京73行初1888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1888号


原告: 戴姆勒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 雷纳·冯·萨姆森-希默尔斯杰纳,副总顾问。(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沃尔夫冈·鲍德尔,高级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 雷炳辉,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 洪强,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兆莉,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 商评字【2016】第75107号关于国际注册的第1244596号“GLE 500 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 2016年8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 2017年3月17日。

开庭时间: 2017年4月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44596号“GLE 500 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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