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使用“钱”这个字不准确,但暂且这么用,因为大家都习惯这么用),
但微信、支付宝绑定
了储蓄
卡,于是通过他人的微信、支付宝,直接将钱转入自己的微信、支付宝的,应当如何处理
?
有人主张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我不赞成这种观点。一方面,这样的案件中根本没有欺骗自然人的行为,因为机器不可能被骗。另一方面,即使承认机器可以被骗,也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行为人没有直接使用他人储蓄卡,只是使用了微信与支付宝。不能因为钱源于储蓄卡,就认定行为人冒用了他人信用卡。也就是说,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从微信、支付宝中转钱的行为,但这个行为并没有使用储蓄卡的账号与密码。既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本身没有使用储蓄卡,当然就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有的人可能说,被害人的微信与支付宝中原本没有钱,行为人事实上是获得了他人储蓄卡中的钱,所以要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不能这样讲理,因为认定财产犯罪取决于行为符合哪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取决于财产最终从哪里来。否则,我们就可以说钱最终都是从中国人民银行来的或者是从纳税人那里来的。再比如,父母给子女
5万元现金,甲从子女那里盗窃了这些现金,但我们根本不需要考虑子女的现金从哪里来,更不需要考虑甲的行为是否违反父母的意志,就可以认定为盗窃。所以,这个案件仍然是两个盗窃行为,将数额加起来计算,认定为一个盗窃罪即可。
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盗窃他人手机后,发现他人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宝里没有钱,但微信、支付宝绑定了储蓄卡,于是先将他人储蓄卡里的钱转入他人的微信、支付宝中,然后再将他人微信、支付宝中的钱转入自己的信、支付宝的,应当如何处理
?
同样只成立盗窃罪。行为人虽然使用了他人的储蓄卡,但是,使用储卡的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使用储蓄卡时,只是将被害人的储卡里的钱变为被害人微信、支付宝中的钱,相当于将被害人左口袋里的钱装入被害人的右口袋,这一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因为行为如果到此为止,被害人不会有任何财产损失。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是后面从
微信
、支付宝中转钱的行为,但这一行为没有使用被害人的储蓄卡账号与密码,当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我再重申一下,不能以钱源于
储蓄
卡为由,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所以,对这种行为也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情形是,行为人盗窃他人手机后,发现他人微信、支付宝里没有钱,也没有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