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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集资诈骗案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4-21 22:3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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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涉案所有经营活动均系在某集团公司集体决策下实施
通览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被告人张某、薛某廖某等公司高管的供述及某科技公司组织架构及人员构成图,该涉案公司组织结构健全、职责分工明确。同时,张某供述证实公司的经营活动均通过公司股东会会议决策而实施,系单位意志决策,员工亦按照公司的决策进行具体工作。
(三)本案涉案行为均系以集团公司名义实施所得利益亦归单位所有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 B市某公益基金会签署的协议书之内容显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均系“某集团有限公司”。且某科技公司通过某公益平台所取得的收益均转入公司账户,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故,假如认定该公司经营模式构成犯罪,则应为单位犯罪。
二、马某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有名无实”,不能将其简单认定为参与组织、策划非法集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一)从时间上看,将马某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已被立案调查,其没有也不可能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根据企业基础信息查询结果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马某于 2017年3月变更为涉案关联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而其变更为涉案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时间是2017年6月。
根据 S市公安局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该大队于2017年3月即通知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前往该大队接受讯问,两日后S市公安局某分局即对某科技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进行立案调查。
综上可见,被告人马某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时,某科技公司已经涉案并被调查,且侦查机关对该公司立案调查之后,公司实际控制人、核心技术人员均被抓获归案,公司实际上已经停止运营,被告人马某没有也不可能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二)从原因上看,将马某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为配合公安机关逐步消除该公司 “非法集资”所造成的社会影响
根据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顾某供述,其之所以将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系因当时廖某任某商业联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不适宜在某集团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薛某提出自己不想担任法定代表人,怕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最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某的弟媳妇马某(实际上马某与顾某的弟弟已于 2014年离婚)。
此外,从上述马某变更为涉案公司及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的时间上看,分别是在 2017年3月底及6月底。此时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顾某已因涉嫌犯罪而接受调查,而薛某、廖某等人属于公司高管,也必然涉案,均存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之情形,故顾某为了维持公司领导架构完整,不至于引发商家和消费者挤兑等群体性事件,进行全国性的救市,此时的选择唯有将原来属一般财务人员的马某更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免引发更大、更为严重的后果。
综上可见,被告人马某之所以被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系因公司其他高管担心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而无人愿意出任该职务,而不得已在公司实际控制人顾某的授意下,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
(三)马某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至其被刑拘期间,公司事实上完全由顾某实际控制运营管理
根据起诉书指控,涉案公司为 S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及某公益平台,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马某系于2017年6月变更为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
但与此同时,现有证据均证实,自 2017年4月开始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顾某重新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运营管理。上述事实有某科技公司的“近期工作汇报”予以证实,该“近期工作汇报”显示,顾某于2017年4月上任后直至2017年8月,组织公司技术、运营、客服等部门,升级某公益平台,逐步解决公司历史遗留问题。
以上事实也有顾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其于 2017年2月至10月,即在某公益平台基础上,致力于筹备研发另一套替代的平台系统,并逐步将某公益平台数据平移至该新开发的平台上。
由此可见,从马某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至被采取刑事拘留期间,公司依然由其实际控制人顾某实际运营管理。
(四)马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参与任何公司的运营管理活动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被变更为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之时,该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调查实际已经基本停止运营。被告人马某虽任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但未实际履职,亦从未召集、主持或参加过任何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其本人不在高管之列,亦不实际享有任何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的权利,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管理。
根据顾某的供述及马某与廖某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人马某在实际控制人顾某的授意下,曾代表某科技公司与廖某签订一份账户借用中止协议,该份协议约定解除双方账户借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公司内部的账户借用问题;除此之外,马某与 B市某公益基金会签署《解除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不得再以该公益基金的名义进行活动
该两份协议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仅有的两份协议。且该二份协议签订之时,公司已经被立案调查,合同约定内容均与某科技公司涉嫌的非法集资行为无关。其本人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有关法定代表人的实际履职行为,更无所谓 “非法集资”。
(五)通览全案所有被告人之供述,马某均不在公司高管之列,仅是公司众高管所不知之 “挂名”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顾某以及张某、薛某、廖某等公司最顶层高管均未把马某列入公司高管架构范围,且公司其他高管亦不认为马某系公司高管。
根据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供述:我了解的公司架构是最高领导依次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顾某,法人代表是薛某,统管公司所有事务的老总有薛某、李某、廖某,办公室主任是颜某,财务部负责人是朱某、彭某,技术部负责人是我,客服部负责人是严某。
根据被告人黄某供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薛某,董事长是顾某,下面是廖某(副总)、章某(地产总经理)、韩某(总经理)、彭某(财务部总监)、彭某(财务部副总)、严某(客服部总监)。
根据被告人薛某供述:我知道公司的董事长是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副总薛某( 2017年6月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副总廖某,财务负责人张某、陈某、彭某、朱某,市场部负责人薛某,技术部负责人李某,行政部负责人刘某,客户部负责人严某,监管负责人秦某,电商负责人黄某,还有一个叫章某的负责人(具体职务不详),其他我就不知道了。
根据被告人廖某供述:公司董事长是顾某,法定代表人是薛某,总裁是韩某,人事部总监刘某,行政部经理黄某,技术部总监李某,财务部总监张某、彭某,市场部总监是黎某,商学院院长是黄某,其他我就记不清楚了。
根据被告人彭某供述:公司董事长是顾某,张某是财务的高层管理人员,黄某是董事长特助,薛某负责管理市场,章某是某地产法定代表人,技术部负责人是李某,市场部负责人是黎某,客服部是严某培训部是黄某,财务部负责人是我,人事行政部是刘某。
除上述几名被告人的供述之外,其余涉案被告人在关于公司架构或公司高管的供述中,不管是在 2017年4月所做供述中,还是2017年11月的供述,均未提到被告人马某。可见,马某并不在公司高层之列,哪怕是在将其变更为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执行董事之后,亦无人指证其为公司高管
此外,通览全卷,未发现任何有关变更马某为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见,被告人马某仅系在顾某、张某的授意下将其变更为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该变更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亦未在该公司进行公示。同时,也可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执行董事后,并未实际履行任何职务,也无人知道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高管未指认马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也正好印证了上述事实。
(六)马某作为 “挂名”法定代表人不享有任何实际职权,也未在本案中起到任何“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依法不宜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具体到本案,在本案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人是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顾某,以及犯罪嫌疑人廖某、薛某等人,被告人马某系在本案立案侦查案例十五马某集资诈骗案
之后,在顾某的授意下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不享有任何实际职权。侦查机关指控的非法集资犯罪亦已经结束,其不可能在该非法集资过程中起到所谓 “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故,其并非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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