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而且,收取拆迁款及收取多少拆迁款完全是被拆迁方的合法权利。拆迁方支付拆迁款及支付多少拆迁款均系履行义务的范畴,不论拆迁方基于什么目的多给、多给多少拆迁款都没有超出双方的权利、义务范畴。拆迁方心系困难群众想给被拆迁方再高的补偿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能因为研山铁矿想要李志敏放弃检举控告权而可能“多付”一点拆迁款,就视为超出民法范畴,而属刑法规制的敲诈勒索。既然给付拆迁款以及无论给付多少拆迁款的行为都在双方权利义务范畴内,那就不存在法益侵害的问题,连法益侵害的事实都没有发生,怎能说被告人犯了敲诈勒索罪呢?
本案最大的错误就在于把民事主体正常争取合法利益的行为认定成敲诈勒索。拆迁方与被拆迁方谈判达成协议,谈判完全是意思自治的过程,不存在谁强迫谁、谁敲诈谁的问题,即便是被拆迁方要价很高,也是正常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绝不应认为是敲诈勒索,要不然全国数以万计的“钉子户”都是敲诈勒索了。
三、李志敏谈判,刘秀丽陪同,偶尔调解,做好人反被治罪
1、刘秀丽未实施任何敲诈勒索行为
李志敏等村民通过实名举报、上访、找记者、网上发帖等方式进行拆迁维权、举报贪腐,刘秀丽根本没有参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哪篇帖子是她写的,哪位记者是她找的。别说李志敏等人的行为根本不是违法犯罪,而是宪法和法律鼓励的行为,就算是违法,刘秀丽也没参与过,与她毫不相干。
多次谈判,刘秀丽只是有几次陪同李志敏参与。刘秀丽与李志敏是男女朋友,李志敏要去处理生活中的重大事务,作为女友陪同难道不是天经地义?她既怕李志敏受欺负,又怕他做出不理智行为,一同前往符合生活经验、感情人伦。这种陪同是情感上的陪同,而非基于利益的陪同,因为刘秀丽并非拆迁当事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刘秀丽陪同李志敏是为敲诈勒索。任何被拆迁人都会依法争取利益最大化,这种正常、普遍的谈判行为怎会违反刑法?更何况多位证人证明,刘秀丽“在谈判时她也基本不说话了”(如证人王贵2015年4月9日证言,并当庭证实),一直都是宁连春和李志敏在谈。
2、刘秀丽是矛盾的化解者
刘秀丽不仅不是所谓敲诈勒索的参与者,反而是矛盾的化解者。所有谈判的亲历者都提到:宁连春说最多给90万后,李志敏情绪激动,扭头就走,谈判破裂。此时是刘秀丽从中说合,一边说李志敏脾气执拗,让宁连春“不要和他一般见识”(刘振民2015年4月8日证言),一边追出去劝说李志敏“差不多就中了”(李志敏2015年4月8日供述),最终促使达成共识、完成谈判。张荣斌证言:“刘秀丽又回来了,和我们说李志敏脾气不好,不要和他一般见识,我再劝劝他。”王贵证言:“刘秀丽就打圆场,说都是亲戚,差不多就中了,李志敏就同意了。”这些均能说明刘秀丽是在说服、规劝李志敏,积极化解矛盾,是谈判的调解者,是做好人,和王贵、刘振民的角色类似。
3、一审认定共同犯罪,完全错误
出庭检察员称:“刘秀丽在谈判中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共同犯罪。”无论案卷中的证人证言,还是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均清楚地说明,刘秀丽在其中是规劝李志敏、化解矛盾、调解谈判。刘秀丽既无帮助故意,也无帮助行为,更没起到帮助作用,所谓共同犯罪从何而来?
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其核心在于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形成意思联络(或称“合意”)。控方未对李志敏、刘秀丽主观上存在敲诈勒索的意思联络提出任何证据:两人事前进行规划密谋了吗?事中配合协作了吗?事后互相包庇了吗?都没有!通过刘秀丽规劝李志敏的情节可知,哪怕退一万步将李志敏的行为评价为违法,刘秀丽对李志敏的行为也只有阻碍作用而没有促进作用,这种情形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吗?
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它比单独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哪怕退一万步说李志敏的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刘秀丽的参与也是降低了危害性。认定李志敏与刘秀丽构成共同犯罪,完全是颠倒黑白。
四、研山铁矿、镇政府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
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要挟、恫吓,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以恶言相告,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足以产生恐惧感或压迫感,并使得被害人基于这种恐惧感不得不交付财物。本案中研山铁矿、响嘡镇政府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
1、举报控告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举报控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发帖、曝光是行使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正常的监督批评能促进政府和企业改进工作,举报不实可依法追究举报人诽谤等法律责任。只有举报真实,甚至基本真实,就是宪法和法律所鼓励的行为。
对于辩护人提出李志敏举报真实合法的主张,出庭检察员回应称:“合法的行为,也能构成敲诈勒索”。感谢检察官肯定李志敏行为和手段的合法性。但即使这种合法的举报行为对政府官员和研山铁矿的领导会产生压力,这种压力也绝不属于敲诈勒索罪所涉的恐惧心理,而只是被举报人畏惧合法、正确的公民监督,是被举报人自身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心虚和恐惧心理,哪怕被举报人“怕死了”,也与李志敏无关,而只能认定是因他人举报而畏罪自杀,怎能认为行使宪法权利的李志敏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呢?
2、研山铁矿、政府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更不会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
研山铁矿、政府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其人格系拟制,不可能基于心理强制而产生恐惧心理。出庭检察员杨洁反驳说:“单位是由一个个人组成,能产生统一的意志,因此单位也会产生恐惧。”单位会产生恐惧心理,这不仅是检察官对刑法原理的一大发明,也是对自然科学的重大贡献。可惜,这种观点是强词夺理。
恐惧感是自然人独有的心理意志,而非“非人”所能具有。唐山市检察院会有恐惧心理吗?唐山市中院会产生恐惧心理吗?唐山市人民政府会产生恐惧心理吗?唐山市钢铁集团会产生恐惧心理吗?一个单位中不同人有不同的认识和意见,甚至有尖锐的批评,正如习近平主席所说“共产党要容得下尖锐的批评”,那么单位如何形成统一的意志而产生统一的恐惧心理呢?哪怕合议庭三位法官,都可能存在不同意见,最终的判决虽然以统一意见的方式出现,但副卷中仍客观地保留了法官的不同意见。
退一万步而言,即便检察官认为存在敲诈勒索“单位”的犯罪,其认定犯罪的进路也必须是论证单位的具体主管、领导个人产生心理恐惧。但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研山铁矿的哪位领导因李志敏的举报而产生恐惧心理、最终不得不交出财物,本案中也不存在某一领导或官员向李志敏给付钱款的事实。
实名举报、网上发帖的行为不会让研山铁矿产生恐惧心理。当时,研山公司已开工投产,只要举报的是真实信息,就能带来积极影响,帮助企业合法生产,及时处理违法行为,避免因违法行为而招致更严重的法律后果,最终促进企业和社会的良性运转。即便研山铁矿个别领导思想觉悟低下而不能理解公民的合法监督,也只是其个人思想水平问题,顶多属于因不能正确认识公民监督而产生的维护公司的工作压力感而已,与敲诈勒索罪所必需的因胁迫产生的恐惧感无关。怎能说研山铁矿产生恐惧心理呢?更谈不上因恐惧而不得不支付财物了。事实上,研山铁矿没有任何领导个人因恐惧而向被告人支付财物,而是通过存在镇政府的拆迁预付款分阶段支付。
依据宪法和法律,政府绝无成为敲诈勒索罪犯罪对象之可能。对官员贪腐的举报是公民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检举控告权的体现,即使李志敏的实名举报客观上给个别官员带来了压力,这种压力也是宪法和法律所鼓励的,绝不属于敲诈勒索罪所涉的恐惧心理。若真有个别官员因李志敏的实名举报产生了心理恐惧,则更能证明举报的合法性,最终葛洪、宋炎亮等人被调查处理就是李志敏举报合法、有功的证明。至于镇政府和研山铁矿相互配合、积极解决被告人合法的拆迁款问题,只是政府工作压力所致,绝非政府的心理恐惧所致。因为支付款项的是政府而不是官员个人,支付的款项系拆迁款而非官员个人给的封口费。这种工作压力或称服务意识完全不同于因被威胁、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