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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J645、A2.H8308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
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请求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呢?这个问题在全国,尤其是中西部地区,是比较普遍和突出的问题。
我国开展过两轮土地承包活动,第一轮发生在上世纪80年代,当时的政策是15年不变的。1995年以后,全国各地陆续进入到第二轮土地承包之中。在两轮土地承包中,有个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承包到地。特别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有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与农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因此,这些没有承包到地的农民,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为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法院起诉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承包土地,此类案件大量存在,关于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引发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专门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我们认为,这类案件
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
理由如下: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具体属于用益物权。每个人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依法取得特定物权,而并非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享有物权则当事人就一定实际享有。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
农民要通过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此,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订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村民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这种情况之下,
如果有人侵害了村民已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村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否则,如果村民还没有通过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我们应当注意,《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见,
只有当民事主体依法取得民事权利,形成特定法律关系后,民法才对该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反之,如果当事人还没有依法实际取得民事权利,该权利就得不到民法的保护。
法律规定的权利,即法律上的权利,前苏联及一些东欧国家称之为客观权利。
只有民事主体通过某种形式或者某一法律事实,取得该权利时,法律上的权利才能真正变成民事主体自己的权利,而当这种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才予以救济。法律保护的权利一定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之间还没有建立一定的法律关系,就对所谓的权利予以保护,显然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