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沈家本的刑律虽然编成,但却未被清廷采用。民国初年,社会骤然变革,民国政府为迅速建立法律秩序,便以《修正刑律草案》为母本编纂了《暂行新刑律》,基本未作太大删改。民国法律的先驱们大都是海归派,因此非常注重英美法系的援引原则。从现在留下的《大理院刑事判例辑存》来看,以下四类情况都适用于正当防卫:
一、侵害财产权益之行为,如盗窃、开放水田,盗伐树木等;
二、侵害名誉、贞洁权益之行为,如谩骂、强奸、和奸等;
三、侵害生命、身体权益之行为,如殴打、持枪互斗等;
四、侵害人身自由权益之行为,如掳人贩卖等。
综合来看,民国初年的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身体、自由、节操、财产、名誉及公安、公益等一切之法益也”。如果上述法益被侵害,则无论权利是自己还是他人的,都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辑存》里提到过一个案例:某弟为防卫其嫂贞洁,用铁锹猛击侵害人,致其倒地身死,也属于正当防卫。
当然,正当防卫也是有条件的。第一是要有他人侵害的行为,也就是上面说到的几种情况。举个案例如下:新城县巡董季怀喜,越境来到榆树县捕贼诈赃。榆树县巡董李瑞发心怀不满,率领多人来到季怀喜处斥其违法。两边发生枪战,震灭灯火,季怀喜受伤死亡。
季怀喜是受到李瑞发挑衅才开枪的,那李瑞发有没有防卫权?大理院认为:“而所谓紧急防卫,仍属正当,以私人复仇行为非法律之所许,仍不免为不正之侵害,即不得剥夺被侵害者之防卫权。”可以看出,大理院在适用正当防卫原则时对防卫人多有保护与鼓励。
第二个正当防卫的条件是“需属现在”。
大理院说得很清楚:“现在二字,含有紧急之义。被害者虽有恃蛮举动,究非紧要之时,乃遂行殴毙,实不能认为正当防卫。”如民国元年有一个叫彭洪玖的团首,因为乡里好几家被土匪抢劫,便找了机会杀掉匪首。大理院的文书是怎样的呢?
“彭洪玖之杀人乃在元年阴历七月三十日,距被劫之侵害过去已隔数月,其非第十五条之正当防卫可知。”
大理院认为,被害人打劫行为已过数月,被劫者只能诉诸国家公权。彭洪玖身为乡里团首,并没有处罚刑事犯的职权,因此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第三个条件也非常重要,叫“侵害须为不正”。
这个“不正”不仅指违反成文法,也包括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习惯等行为。至于侵害行为是有意还是无意,侵害者于法律上有无责任能力,均与正当防卫者无关。
大理院对此作了说明:假如你面对的是法律上有特殊身份的人,如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是没有正当防卫权的。哪怕你没有犯罪,而且司法警察知道你没有犯罪,只要他持有适式拘票,你就不能抗法。但是如果他没有拘票或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则是滥用职权,属于不法,你便可对此使必要的防卫行为。
以上说的是正当防卫。那么,防卫过当又如何判定呢?
沈家本在清末对正当防卫进行了进一步补充,认为“虽然其防卫不论为己为人,若所用方法逾越防卫所必要之限度者,是以暴易暴,仍属不正之行为。”他有防卫不能超出必要限度的意识,但并没有对限度作出具体说明。对于一个法制近代化进程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来说,如何定义“正当防卫”成了对司法官评判能力的一大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