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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解读:全国首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案的法理分析

青海高院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5-22 09:08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是对全国首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案的法理分析,文章主要介绍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为方式、罪量要素的把握以及行刑衔接的适用等问题。该案例的解读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达赖共同解读。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全国首例妨害兴奋剂管理刑事案件的解读

本文是对全国首例妨害兴奋剂管理刑事案件的解读,该案涉及兴奋剂的使用和认定,以及罪量要素的把握等问题。

关键观点2: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为方式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使用兴奋剂或者提供兴奋剂。兴奋剂的认定关键在于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兴奋剂目录。

关键观点3: 罪量要素的把握

对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罪量要素,包括行为对象和涉及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及行为人主体身份等。其中,“情节严重”是入罪条件,对于是否属于“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结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等作出认定。

关键观点4: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适用的行刑衔接

妨害兴奋剂管理案件属于行刑衔接案件,会涉及兴奋剂违规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对于是否属于“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问题的认定,可以采取由有关部门出具意见的方法。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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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近年来,我国持续加强反兴奋剂法治化建设,特别是坚持规范行业管理与强化刑事治理双措并举。作为前置法,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增设“反兴奋剂”专章,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坚决维护体育运动的纯洁、健康和公平竞争。特别是体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体育运动参加者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并在“法律责任”一章对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提供兴奋剂设置处罚措施;同时,体育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保障法,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四条增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设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对兴奋剂犯罪作出专门规定,实现了对兴奋剂犯罪由适用其他罪名“迂回惩治”到“直接规制”的转型,进一步强化了反兴奋剂斗争的刑法保障机制。2025年4月,全国首例妨害兴奋剂管理刑事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其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入库,即《杨某、刘某妨害兴奋剂管理案(入库编号:2025-18-1-367-001)》。本参考案例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适用提供了规则指引。


一、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为方式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为方式为相应的“使用兴奋剂”或者“提供兴奋剂”。其中,兴奋剂属于认定的关键。由于对兴奋剂概念的争议比较大,无论是《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还是各国反兴奋剂相关立法,均未对兴奋剂作出完整的、明确的定义。国际上一般采用定义“使用兴奋剂”的形式来解决这个难题。


“使用兴奋剂”是英文“doping”的中文译名。兴奋剂的使用早已有之,到了现代社会,使用兴奋剂的事件日益增多。由于早期运动员为了取得更好成绩服用的药物大多属于刺激剂类兴奋剂,故后来国际奥委会宣布的禁用药物尽管已远远超出了刺激剂的范围,并不都具有兴奋性(如利尿剂,可以通过大量排尿以减轻体重,并稀释尿液中的兴奋剂),甚至有的还具有抑制性(如β-阻断剂,能减慢心率,稳定情绪),但国际上仍然习惯沿用“兴奋剂”的称谓。可以说,“兴奋剂”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具体适用则不应根据字面含义“望文生义”。


兴奋剂实际上是禁用物质和方法的统称:不单指具有兴奋功能的药物,而且包括其他形式的相关药物,如利尿剂、有镇静功能的阻断剂等;不单指药物,还包括注入“生理物质”等方法,如将含有兴奋剂成分的物质以“非正常量或通过不正常途径”摄入体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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