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在德国刑法史上,勒索罪是从抢劫罪中发展起来的,其担负着填补抢劫罪的漏洞的任务,并且,在当今的《德国刑法典》中,勒索罪与抢劫罪被置于同一章,而不是与诈骗罪被归为一类。《德国刑法典》第
255条规定的抢劫性勒索的处罚,也是指向抢劫而非其他罪名。可以说,德国刑法发展史说明,勒索与抢劫之间是补充法与基本法的竞合关系,而非互斥关系。
第二
,德国刑法不仅保护绝对权免受外界直接的侵害,而且也保护相对权免受外界直接的侵害,比如,《德国刑法典》第
289条规定的抵押品的取回(“为了所有人的利益,而以违法的意图从用益权人、质权人、使用权人或留置权人处取回他自己的或他人的动产,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便是如此。所以,那种认为“勒索罪由于保护的是(包括相对权在内的)整体财产,也就不能像绝对权所享受的免于自外向内之侵害的刑法保护那样,而只能通过阻止自内向外的处分来实现刑法保护”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三
,要求成立勒索以被害人处分为必要,是将勒索罪的犯罪结构理解成诈骗罪那种(类型化的)间接正犯结构。在诈骗罪的场合,被告人以间接正犯的形式对被骗者进行操纵,从而使得被骗者沦为被告人的行为媒介,基于此,操纵他人
“自我损害”便应认定为“他人(即被告人)实施的损害”而受到诈骗罪条款规定的处罚。如果将勒索罪类比于间接正犯式的诈骗罪,那么被告人以轻微暴力的方式直接侵犯被害人财产,就会因为没有借助被害人之手间接侵犯其财产,进而缺乏被害人处分这一必要要素,而无法成立勒索罪了。并且,将勒索罪类比于诈骗罪是有问题的,因为诈骗只能以间接正犯的方式展开,以直接正犯的形式来欺骗对方,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告诉对方要侵犯其财产的真相,就无法诈骗了。这种间接正犯结构是诈骗这一犯罪行为所独有的,不是财产犯罪所共有的特性。强制罪既可以以间接正犯的方式(以暴力相威胁或者胁迫),也能以直接正犯的形式(“暴力”或“绝对的力量”,absolute Gewalt)实施,所以,没有理由如诈骗罪那样,将勒索罪限制在间接正犯式的行为之上。
第四
,《德国刑法典》勒索罪罪状中的
“忍受”应解释为缺乏处分意思的情形。该法典第240条强制罪的结果,包括由暴力(即绝对的力量)所造成的“忍受”,而其第253条勒索罪由于使用了与第240条相一致的文字表述(“忍受”),也就应当采取前后一致的解释。“暴力”造成单纯的“忍受”是没有处分意思的。“忍受”包括“忍受他人的拿走”之意,而“拿走”正意味着被害人没有交付的动作。
第五
,如果勒索须以被害人处分为必要,就会导致在暴力强开汽车这种凭借
“绝对的力量”侵害财产的案件中,既不成立抢劫(因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成立抢劫性勒索(由于缺乏财产处分),而如果被告人采取更缓和的手段,比如以暴力相威胁或者施加加重的胁迫,从而使得对方交付财物,那就可以依照《德国刑法典》第255条处以和抢劫罪一样的刑罚,严重之情形下甚至可以适用“严重的抢劫”(第250条)乃至“带有死亡结果的抢劫”(第251条)这些罪名的刑罚。这是对使用更为严重的暴力手段的行为判处轻刑,而对采用更为缓和的行为手段的情形判处重刑,属于罪刑失衡。
第六
,若要求以被害人处分为必要,就会使得以
“绝对的力量”(即“暴力”)撕毁债务凭证或乘坐出租车下车时不买单直接暴力夺路而走这种以暴力逃避债务的行为无法成立(处罚更重的)勒索罪,而只能论以《德国刑法典》第240条强制罪。
(二)
“被害人处分必要说”的主张及其理由
在德国,主张成立勒索罪需要被害人处分的,主要是部分学说(少数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
,德国立法体例区分
“针对物的犯罪”(Eigentumsdelikt)和“针对财产的犯罪”(Vermoegensde-likt)。前者如盗窃、抢劫,其对象只针对有体动产,这类有体动产可以呈现固态、液态和气态,但电力这类能量则不包括在内。后者如诈骗,针对的是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在“针对财产的犯罪”中,总是以进入到财产受损者的财产领域之内,从内部掏走其财产(即间接侵入财产)作为其表现形式的。被告人要么利用本属于被害人财产领域的某个犯罪工具(如在诈骗案件中),要么是自己就身处于被害人的财产领域之内(如在背信案件中)。刑法只在面对绝对权(对世权)时,以特定方式提供保护以免受到他人从外界直接入侵受损失者财产领域,而勒索乃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其侵犯对象包括相对权(对人权),所以其构成要件像诈骗罪一样,以财产处分这一形式的受害人加功为必要,并以从内部掏取受害人财产作为其构成要件的特征。
第二
,要求勒索必须以财产处分为必要,并不意味着在《德国刑法典》第
253条中采用与第240条强制罪中不同的“暴力”概念。要求勒索在构成要件上必须具备财产处分要素,不会影响到“暴力”的界定,不会(在理论上)导致产生一个限缩了的“暴力”概念,而只是会将施加暴力的特定情形,从勒索构成要件中排除出去,并且,在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和德国以前多数的诸侯国法典中,“绝对的力量”(即“暴力”)并不是勒索的手段。
第三
,要求勒索必须以处分为必要,是在勒索罪的成立上增添了一个构成要件要素,从而限缩了勒索罪的入罪范围,这在罪刑法定原则上是没有问题的。虽然
“被害人处分不要说”的方案在刑事政策上可能更有助于抗击暴力犯罪,但“被害人处分必要说”的观点在理论上更为合适。
第四
,《德国刑法典》第
240条和第253条中的“忍受”(dulden),在字义上乃是一种“有意的举止”。如果要将它解释为“无意的举止”,那就逾越了文义的界限,因为在德文中,只有“任由”(erdul-den)才是“无意的举止”。通过改变法条表述的文义,去解决解释上的难题,属于立法者(而非司法者)的任务。
第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