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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案首发 | “申请权”转让是否影响发明创造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第586532号无效宣告请求...

赋青春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6-06 10:31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讲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起汽车车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做出的审查决定。涉及专利权人杨某与请求人佛山某公司之间的争议,主要围绕涉案专利是否应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展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主张无效;而专利权人则主张其是在接到通知后才得知相关信息,并提交了反证来证明广州某公司将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杨某且相关信息的泄露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享有宽限期。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能够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案件背景及涉及的主要人物和实体

涉及专利权人杨某与请求人佛山某公司之间的汽车车灯专利争议;杭州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之间的开发生产框架协议及知识产权归属问题;重点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决定。

关键观点2: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是否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关键观点3: 关键证据和事实认定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证明杭州某公司委托广州某公司开发设计并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知识产权归广州某公司所有;杭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未经同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产品照片;广州某公司在申请专利后授权杨某申请专利。

关键观点4: 法律依据及解析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析了“申请专利的权利”发生转移是否会影响所涉专利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指出只要满足两个条件,即泄露的发明创造来源于申请人且公开违背申请人意愿,就可以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关键观点5: 审查决定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能够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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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合议组查明,该涉案专利对应的外观设计是杭州某公司委托广州某公司进行开发生产的产品,双方在开发生产框架协议中(反证1)约定知识产权归广州某公司所有,杭州某公司负有保密义务;广州某公司在申请专利后应及时书面通知杭州某公司,杭州某公司在收到专利申请通知后方可进行公开宣传。在开发生产过程中,杭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未经广州某公司同意,通过朋友圈等方式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公开了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照片。广州某公司在生产产品交付前授权其员工杨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并通过专利申请重要事项告知书告知杭州某公司该专利申请已提交可以进行对外宣传,杨某在涉案专利授权后独占许可给广州某公司使用该专利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即是否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有关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规定中第(四)项“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是针对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违背申请人意愿而被公开的情形提供的一种救济措施,使申请人在非自愿公开的情况下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机会。上述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情形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由他人泄露导致公开的发明创造来源于申请人,二是他人对发明创造的公开违背申请人意愿。


由于泄露的时间需要满足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专利申请人尚未申请专利,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申请人”此时实际上是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的主体,而在“申请专利的权利”后续发生转移的情形下,其可能不同于实际申请时的申请人。但由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对象为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对于第(四)项所述情形,只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发明创造就能够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而无论后续“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否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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