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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祥: 论刑法中的占有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4-24 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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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财物短时间与所有者分离,所在位置离所有者很近,所有者对此有明确认识。 在这种情况下,财物并未脱离所有者的占有。例如,某人离开酒店时,忘记拎上放在店内装有现金的手提包。走了约 300米远之后,忽然回想起来,立刻乘车返回原地来取,但包已被人拿走。日本法院的判决认为,手提包仍在所有者的占有之下,非法拿走者构成盗窃罪。但是,如果所有者不知道财物的具体位置,即使财物与其分离时间不长,并且距离也很近,那还是不能认为财物在所有者占有之中。问题是财物与所有者分离多长时间、所在位置间隔多远,才能认为在其占有之中这很难说清,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一般认为,应该从财物的种类、性质、形状、所在的场所等方面来酌情判断。

9.由于特殊事由使财物的占有形态发生变更。 当地震、火灾、战争等特殊事情发生时,对占有之有无的判断,应与没有发生这类事情时有所不同。例如,由于战争灾害使一个装有大量物质的仓库被毁,仓库消失后长时间,所有者既没有设置围栏,也没有表示占有的标识,更没有人去守护,原存放的残留物资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如果没有战争这种特殊事由,这些物质不能说是在所有者占有之下。正因为这是发生在战争时,所以,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仓库的所有者仍然占有着这些残留物资,非法拿走者构成盗窃罪。

10.有占有的特别习惯。 在这种场合,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占有的有无。例如,海中养殖的珍珠贝,根据人们的习惯,自然是属于养殖者占有。

三、占有的归属

占有的归属,是指谁在事实上支配财物。例如,甲雇佣乙在自己的商店当售货员,乙在事实上支配、管理待售商品及货款,那么,待售商品及货款的占有究竟是属于甲还是属于乙或者属于两者,这就是占有的归属问题。如果财物的占有属于甲,乙暗中拿走,就构成盗窃罪;如果是属于乙占有,乙私自拿走,则构成侵占罪;如果财物属甲乙共同占有,乙避开甲拿走,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侵占罪,理论上认识不一。由此可见,弄清占有的归属,对于区分此罪与彼罪有重要意义。

(一)上下、主从者之间的占有

如果数人参与管理、支配财物,数人之间存在上下、主从关系,那么,财物的占有属于谁呢?在日本,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共同占有说。认为应该把占有概念的事实性(下位者的占有)与社会性(上位者的占有)综合起来考虑,肯定共同占有成立。处于从属地位的下位者取得财物的行为,无疑也是对处于主要地位的上位者的占有的侵害,这种复杂的从内部对占有关系的侵害,相对于那种从外部对无关系者的占有的侵害有重要差别,其实质是侵害了处于主要地位的上位者对他的信赖关系,所以,构成侵占罪。 (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72 页。) 另一种是上位者占有说。认为处于主要地位的上位者与处于从属地位的下位者之间,不存在共同占有的问题,下位者只不过是上位者占有财物的辅助者,或者说是上位者占有财物的手段,因此,财物的占有应该归属于处于主要地位的上位者,处于从属地位的下位者私下拿走财物构成盗窃罪。这是日本的判例和多数学者所采取的主张。 (注:参见[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 年日文版,第81页。) 另外,还有一种折衷说,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分以下三种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注: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1983年日文版,第200页。)

(1)作为辅助占有者的场合。 下位者对财物的支配隶属于上位者,即按上位者的占有意思及指令行事,在上位者的监督之下管理财物,下位者自己对财物没有处分权。在这种场合,下位者对财物只是物理的、机械的支配,只不过是上位者占有财物的手段,即只是辅助占有者,不是刑法上的占有者。因此,如果下位者排除上位者的占有,取得了财物,就构成盗窃罪。例如,店主(上位者)雇佣店员(下位者)帮忙卖商品,店主在现场监视、管理财物。若店员趁店主不备,私藏钱物带走,那就成立盗窃罪。

(2)作为共同占有者的场合。 下位者对财物有一定的处分权, 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是从属的占有者。这种从属的占有者也有占有的意思,对财物的支配形式是与主要的占有者共同占有。例如,货物列车的列车员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对货物就有某种程度的支配权,应该认为是与货主共同占有货物。如果列车员(从属的占有者)独占了财物,那就侵害了货主(主要占有者)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3)作为独立占有者的场合。 即便是存在主从关系的占有, 如果从属的占有者被委托对财物行使处分权,那么,财物的占有就应该归属于这种从属的占有者。例如,商店的掌柜(从属的占有者)受老板(主要的占有者)委托管理商店的财物,他对商店的财物有处分权。如果掌柜私下取得店内的财物,那就构成侵占罪。

我国刑法理论界过去对这一问题几乎无人问津,近来才有学者提出了一种类似于折衷说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因此,下位者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其他犯罪。” (注: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3~774页。)

比较以上三种观点,不难看出共同占有说最具片面性。因为在上位者直接监视下位者管理财物,下位者只是物理地、机械地支配财物的场合,就很难说是共同占有,应该认为是上位者占有财物(下位者不占有)。相反,在上位者只从宏观上管理控制财物,而委托下位者直接管理、支配财物的场合,则应该认为下位者是财物的占有者(上位者不占有财物),上述掌柜与老板之间的占有关系就是适例。另外,上位者占有说也与共同占有说有同样的弊病。因为除了存在下位者占有(上位者不占有)财物的相反情况外,上位者与下位者共同占有财物的现象也有可能发生。然而,折衷说认为,在有上下、主从关系的数人参与管理、支配财物的场合,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视为上位者占有、下位者占有或者双方共同占有,这比较合理。不过,折衷说把在共同占有的场合,下位者避开上位者拿走财物的行为定为盗窃罪,则不妥当。因为既然下位者也是财物的占有者,那么,他拿走自己所占有的财物,当然就谈不上是夺取占有,而盗窃罪是一种夺取罪,其基本特征是夺取占有。再说,即便是在共同占有的场合,取得自己所占有的他人财物,同接受他人委托单独占有之后予以侵吞,也并无实质的差别,没有理由区别对待。

(二)对等关系者之间的占有

上下、主从者之间是所谓纵的关系,它们之间所涉及的对财物的占有,一般是择一的占有,即由上位者或下位者占有。而对等关系者之间则是横的关系,所涉及的占有通常是重叠的共同占有,也就是所有对等关系者都共同支配财物。例如,某仓库由二人共同管理、承担相同的责任,二人各执一把开门的钥匙,只有同时使用才能开门。很显然,二人是共同占有仓库内的财物。若其中一人避开另一人拿走了财物,那就侵害了作为共同占有者的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注: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6年补订日文版,第152~153页。) 这是日本的判例所采取的基本主张,也是目前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我国的通说也认为:“对于共有财物的使用、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果未经他人的同意而擅自窃取、盗卖共有财物的,等于盗窃他人财物。” (注: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84页。)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这种侵害行为构成侵占罪。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在平行对等之共同持有支配关系中,支配管领地位相同之各个共同持有人之间,彼此不告而取之行为,不成立盗窃罪。只能成立侵占罪。” (注: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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