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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最高院改判:“东风”定牌加工不侵权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8-04-10 00:1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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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 常州中院(不侵权)


常州中院认为:常佳公司依照委托人提供的印尼商标证书生产制造涉案柴油机配件且全部出口印尼,其在我国境内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附加商标行为 在我国境内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故常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遂判决驳回上柴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江苏高院(侵权)


江苏高院 采用了“必要审查注意义务”的裁判标准,即虽然常佳公司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但 常佳公司系明知 上柴公司涉案东风商标为驰名商标且 印尼商标持有人有抢注嫌疑,仍受托定牌生产,未尽到合理注意与避让义务 ,实质性损害了上柴公司的利益,侵犯了上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再审:最高院(不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经济发展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国际贸易分工与经贸合作日益紧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应当结合国际经贸形势发展的客观实际,对特定时期特定市场的交易形式进行具体分析,才能更准确的适用法律。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常佳公司与印尼PT ADI公司签订委托书接受该公司委托,依据 印尼PT ADI公司合法拥有的商标权生产柴油机及组件,并将产品完全出口至印度尼西亚销售 。在常佳公司加工生产和出口过程中,相关识别指向的均是作为委托人的印尼PT ADI公司,并 未影响上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市场上的正常识别区分功能,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考虑到定牌加工是一种常见的、合法的国际贸易形式, 除非有相反证据显示常佳公司接受委托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受托加工行为对上柴公司的商标权造成实质性损害 ,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常佳公司的定牌加工行为侵害了上柴公司的商标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常佳公司侵犯上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偏颇,依法应予纠 正。


点评: 实际上,在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高院确立的 “合理注意义务+实质性损害” 标准给予了认可 。但是在“东风”案中,最高院并 不认可 江苏高院关于“ 常佳公司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对 上柴公司的 商标权 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的判断,故而,改判 常佳公司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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