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点评】
在该案的裁判中,法院没有局限于具体法律条款的适用,而是从专利法的整体入手,从技术方案的整体着眼,从“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核心价值出发,判断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当接受,因而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案例三
“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案情】
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新河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713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已经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所以,法院在纠正第67139号裁定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结论予以维持。
【点评】
该案的审理涉及商标法相关重要法律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在法律上和社会影响两个方面都具有较大的影响,受到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
案例四
“上专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情】
第15244242号“上专及图”商标由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上专所)于2014年8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上。2014年9月12日,商标局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上专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针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先后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等五家机构征询意见并收到相关反馈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虽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何为“代理服务”,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能在上述服务内容上以自已名义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述服务内容显然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专所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