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法客帝国
超过30万法律精英的专业社群,每天推送"有用的实务干货",分享各领域权威法律资讯、精准解读法律、有效解决具体法律问题;为作者打造高端传播平台、为读者提供优质内容分享及高品质法律咨询。关注并回复数字: 9 ,可交流、合作、咨询。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Allen说懂TRO  ·  28项作品连环诉讼风险,Lily ... ·  昨天  
Kevin在纽约  ·  「与马斯克和解?没这么简单 ... ·  昨天  
51好读  ›  专栏  ›  法客帝国

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如何合法地撤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操经验+典型案例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15 22:36

正文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


,近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该书通过真实案例的形式,全面梳理了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各种重要阵地的得失、法律手段,公司控制权的战略战术问题,并针对每个问题提出公司治理法律建议,堪称第一本控制权争夺战的战术指导书。


该书通过实战案例的介绍及点评,给创业者和从事创业公司法律服务的同行回答了 “创业者如何牢牢掌控公司控制权”、“公司融资如何避免引狼入室”、“如何打胜公司控制权争夺战” 等关键性问题,有助于广大企业家提高保护公司控制权的意识和能力。




欢迎关注该问题的读者与我们切磋交流。该书在 当当、京东、亚马逊、天猫等网上店与各地新华书店均可购买 。点击文末“ 阅读原文 ”了解详情。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公司控制权争夺之“撤换法定代表人”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李斌


裁判要旨

1. 公司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股东有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的义务。拒不配合的,公司及公司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公司决议一经做出,除被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其有效性无需经法院确认。股东提起公司决议确认有效之诉,应以股东与公司之间或不同股东之间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为前提。如果原告为公司的全部股东,则不能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案情简介

案例一:北京兴地煤炭筛选有限公司与孟广海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48号。


2008年,北京兴地煤炭筛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成立,股东为孟广海和开发公司。


2013年5月,开发公司与范羽、崔岗、张琳、李辉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兴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范羽、崔岗、张琳、李辉洲。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写明:股东为孟广海、范羽、崔岗、张琳、李辉洲(以后简称五股东)。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地公司相应地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6月4日,兴地公司任命曹林(曹林仍代表开发公司意志)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任期自2013年开始起算。


尽管开发公司已于2013年5月转让了全部股权,但其一直以受让股东未交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控制兴地公司的执照和公章,并表示在受让股东交付股权转让款后即将上述经营证件归还。


2014年12月10日,五股东在孟广海的主持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分别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曹林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孟广海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五股东均在上述两份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


2015年1月20日,五股东登报声明兴地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丢失,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申请补领及变更法人,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进行调查后,发现公章、营业执照并未丢失,而是在原股东开发公司手中持有。工商局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其上载明:“你(单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局提交的变更申请,经审查,本局决定不予登记。理由如下:依据《企业登记程序性规定》第九条、《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你单位在此次变更登记中提交的文件证件不齐备,缺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后五股东以兴地公司不协助履行工商变更事宜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为兴地公司,曹林为诉讼第三人),请求确认:1. 2014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兴地公司依据上述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曹林变更为孟广海。


兴地公司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承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兴地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在开发公司手中持有,孟广海、范羽、张琳、李辉洲、崔岗应诉开发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公司法在涉及公司决议问题上的规定,目的在于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提供救济的途径。我国现有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虽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明确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外,但鉴于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自治范畴,一经做出,除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有效性无需经法院确认。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对原告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孟广海等五人请求的事项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其五人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裁判的基础应为其与兴地公司对股东会决议有效性存有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加盖兴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应诉,但本案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机关决议效力产生的内部纠纷,应根据股东会等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五股东均对股东会决议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效果,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即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之一,故从兴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考量,兴地公司对公司决议效力并无异议,本案缺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争议基础。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