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是刑事案件的起点,是刑事案件的入口,合法立案后才会有合法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如果没有立案就把一个公民起诉为犯罪,这样的程序违法是对法治的践踏,更是严重的渎职行为,出庭检察员应进行法律监督,而不是给违法程序站台背书。
起诉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10月,王现敏夫妇交付程某斌20万元人民币作为购车款,将该车过户到王现敏妻子名下,剩余6.007万元未支付”。起诉书认定的是王现敏夫妇交付了20万元的购车款,但公诉人当庭明确王现敏的受贿财物为价值26.007万元的车辆及1000万元人民币,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将交付给对方购车款也认定为自己的受贿钱款,属变更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如果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变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辩护人未见到卷宗内有检察机关的《变更起诉决定书》,如果检察机关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变更,一审法院应当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而不是依据公诉人当庭口头变更起诉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这个也是有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佐证的。
1、即使构成犯罪,该事实已经过了追诉期,不应追诉
2021年监委调查时就没有追诉权,将该事实移送到检察院就是错误的行为,检察院对该事实没有起到监督的作用,照单全收将该事实起诉至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时,公诉人口头将该事实的金额变更为26.007万,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追诉时效。
但合议庭请注意,一个犯罪事实如果立案调查时,时效已过,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监察法的规定,监委对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案件进行立案本身就是违法的,检察院应当对该事实不起诉,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检察院为了规避时效的问题,居然不顾常识、不顾逻辑,将已经支付的20万购车款视为退赃,这是严重滥用职权行为,为了起诉,已经没有任何底线。按照这种逻辑,王现敏付的是23万,付的是26.007万,甚至30万又怎么样呢?同样会被认定他受贿了26.007万,然后车款都是退赃。也就是说不管他花多少钱买二手车,买到手的都是受贿,他就不能买东西。
在开庭中公诉人认为,因为实际上有了1000万的事实,所以对6.007万事实的调查,就不能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认定违法,这种逻辑是错误的。因为追诉时效立法的初衷就是为避免随意启动立案,规范的是起点而不是终点,否则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不顾追诉时效而启动,然后在侦查或调查过程中去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就可以使违法的立案合法化,追诉时效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
2、调查机关及一审法院隐瞒了本事项的背景
上诉人与程某斌十几岁就相识。上诉人的家庭用车最先是2006年买的奇瑞QQ,你们敢想象一位县委书记开一辆3万块钱的车吗?后来是其哥哥王现勇的北京牌照圣达菲,圣达菲后来给了王现勇在北京的小姨子,王现勇随即又给了上诉人一辆他以前的奥迪A4使用。
上诉人进入体制以来,全家人支持上诉人清清白白当官,从未利用职权做过不干不净的事情,上诉人全家消费也均经得起查,就是普通人家水平,难得的廉洁。上诉人的女儿第一次去北京找辩护人,从衣着打扮来看,朴素得不能再朴素,怎么也不像是县委书记的女儿。王现勇有钱,是依据自己的聪明才智和勤奋,与弟弟王现敏无关,他自己高二就考上了大学,后来又读了复旦大学研究生,在投资领域所向披靡,在上海积累了可观的财富,所以他有能力有底气供得起弟弟王现敏当清官,他也能送给弟弟一辆车。
作为政府官员,上诉人觉得开奥迪有点高调,所以和程某斌的本田CRV换着开。程某斌购买吉普指南者后已自行驶几千公里。后双方达成买卖二手车的初步意愿,上诉人夫妇开始试乘试驾后便将程某斌的CRV还给了程某斌,此时奥迪车还在程某斌手中,因此在完成支付和过户前,两家还是换车开的状态,完全不存在受贿。合议庭可以去长治中院门口勘验一下,那辆十年前王现敏夫妇花了20万人民币买的二手车,还在使用,估计现在最多也就值个两三万了。车是消费品,是贬值的。当年买的时候,程某斌也不是给王现敏家买的,而是他自己媳妇属蛇,所以买的都是带有生肖蛇logo的特别版,而且确确实实也自己开了几千公里。王现敏全家没有一个属蛇的,为什么要去买一款生肖蛇的纪念版?不就是因为二手车比新车便宜吗?如果二手车跟新车一样,一分钱不便宜,为什么不去买一辆没有行驶里程的新车呢?不就是因为开了人家的二手车觉得还不错,人家也愿意折旧出售吗?程某斌开了那么久,还当新车卖的话,谁买啊?他是专门杀熟,坑自己朋友的吗?他自己不清楚收的20万元车款是当年二手车的正常市场价吗?他不知道这车最多值这点钱吗?为什么一审二审都不愿意对这辆车的实际价值,哪怕是当年那个时间的实际价值做一个评估呢?是怕评估结果不到20万吗?一审以受贿新车认定的受贿金额,可是在案证据证明这是辆二手车,没有评估,价值不清,标的物和涉案金额都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王现敏受贿的理由是没有及时退赃,20万给的太晚,长时间无偿占有别人给的财产,可是如果两家是换车开,王现敏就不是无偿占有这辆吉普车,不是白开,是及时给了对价的,既然是换车开,为什么要给钱呢?后来要买车,要过户,那性质就不一样了,就得给钱了,王现敏夫妇也是给完车款以后才过的户,并没有占便宜。一审判决对两家换车开的关键信息并未查清,这个事实只有询问程某斌才能得到印证。
3、该项事实认定颠覆社会普通民众的认知
王现敏与程某斌已经相识30多年,调查机关掘地三尺也没有找到二人之间权钱交易的事实。程某斌跟王现敏的聊天记录,全部翻遍了,也没找到王现敏答应人家办什么事。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明程某斌和王现敏之间有何不正当的权钱交易,就武断地认定该事实成立受贿,有悖常理。
根据判决书28页程某斌笔录,他说王现敏没有帮其办过什么事情,王现敏为程某斌侄女介绍工作、为其外甥介绍入伍,被起诉并认定为受贿罪中为程某斌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都是错误的,介绍的工作就是一份月薪不高的临时工,是在二手车事实前半年的事情,介绍入伍更是在二手车交易完成多年后的事情,而且程序完全没有问题,也不是王现敏打招呼的,这都与受贿没有任何关系。
王现敏为程某斌的侄女介绍的只是经信局的一份实习生的工作,月薪只有1100元,比当时山西省的最低工资还要低25元。这份工作根本不需要走后门,却被认定为是不正当利益,非常不可思议。这件事,抛开人情世故,以常理而论,究竟是王现敏帮程某斌,还是王现敏在帮经信局,如果做一下人物替换,我们愿意花26万多的行贿款,去换取一份月薪1100元的实习生工作吗?
这种实习生的工作跟王现敏的职权没有必然的关系,当时王现敏为了给经信局解决人手不足的问题,找同学以社会实践名义要了一批这样的大学实习生,程某斌的侄女只是其中之一,是在帮缺人的经信局找廉价劳动力。王现敏是以朋友的身份去介绍,而不是动用手中的公权力,否则就不会是安排个临时的工作了,最起码也得安排个有编制的岗位吧;程某斌侄女程某君工作8个月换来的8800元薪水,是其本人的正常劳动所得,既没有编制,也不是吃空饷,因为经信局当时确实人手不足,根本不存在什么竞争优势,不可能构成不正当利益。所以程某君后来觉得工资低辞职了。判断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那看社会普通人会不会去抢这份工作,会不会觉得这是占了便宜。很显然这是一份没有人愿意做的工作,因为待遇低,还没有任何编制。该事实与行受贿的犯罪构成没有一点点关系,一审生搬硬套的拼凑为犯罪,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4、关于为程某斌的外甥介绍入伍的事实
入伍有严格的流程和要求,比如要符合政审啊,身体素质要达标啊,并不是某个人打个招呼就能过关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给程某斌的外甥介绍入伍是在2018年,距离二手车交易的行为已经过去了4~5年的时间,这和二手车行贿的事实有何关系呢,这样的认定超越了时空,常情常理难以解释。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欲帮助程某斌介绍工程,但这样的认定,只是程某斌面对监委调查人员时的一面之词,我们无从验证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形成证据的闭环,完全是孤证。从客观事实上看,直到案发五六年的时间里,程某斌也从未通过王现敏承揽到工程。否则出庭检察员可以举出什么时间,什么工程嘛。
很显然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王现敏根本没有为程某斌谋取利益,为其侄女找工作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所谓的介绍入伍更是多年以后的事情,与权钱交易没有任何关系,都不属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能在程某斌看来,王现敏是一个六亲不认的官员,就算发小都得不到好处,太不近人情了。
5、王现敏支付20万元购买二手车系合法的民事行为
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现敏及辩护人,均提出了购买二手车系合法的民事行为的观点,但一审判决书对该辩护观点并没有任何回应,或是因无法回应故意不回应。汽车是贬值较快的商品,一辆新车办完手续开出4S店,就算当天再交易也属于二手车,也是要降价的。在本案中,程某斌购买的小汽车是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况且是在其开了几千公里后才交给胡某红使用的。如果他真的要送车,直接买在胡某红名下不就行了,省得过户,不开直接给不是更好吗?何必让人开二手车?一审判决书认定王现敏收受了一辆新车,可是所有证据都表明根本不是新车啊,当时程某斌和王现敏说新车购买时就21万-22万,王现敏向其支付20万购买二手车完全符合市场规律,是正常的二手车交易行为。我们也就二手车的交易流程做过调查,关于二手次新车价格怎么计算,车辆购置税不能计入价款,保险不能计入价款,根据行驶的公里数来折价计算款项。回到本案中,新车大约二十三万,加购置税和保险大约二十六万,开了两个多月,价值20万左右是再正常不过的市场价格。一审判决书认定王现敏受贿了这辆车,程某斌开了几千公里后当时值多少钱?能定多少受贿金额?我们在庭前会议申请过鉴定涉案二手车的市场价格,可是最后的答复是不予鉴定,说新车价格确定,可我们申请鉴定的是二手车啊,交易的时候也是二手车啊,用新车的价格去认定购买二手车的事实,这是违背常情常理更是于法无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件、受贿罪、市场价格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到多篇文书,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最高法刑申352号认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与交易时房屋实际市场价格的差额达280余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1304号刑 事 判 决 书认定的房产差价是1395560元。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就此作出明确司法解释,认为差价多少才能算明显低于市场价。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当然,刑事的标准可能更为严格。
回到本案中,交易的标的物是一辆二手车,且20万相对于26.007万,没有低到70%,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低价购买。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王现敏受贿了26.007万的新车,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啊,明明是二手车,凭什么认定受贿了新车,这是什么奇葩的逻辑呢。一审法院是数学没学好,还是缺乏常识认知呢?
实践中,确实有通过低价买房买车的方式进行受贿的,在我们检索的案件中,均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购买的,谋取了巨大的差价利益,构成了受贿罪。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王现敏受贿了一辆新车,真是荒唐至极!难道程某斌自己驾驶的几千公里不能计算为车辆的贬值部分,而贬值的部分应让王现敏承担,这合理、合法吗?该部分事实是没有查清楚的,请二审法院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