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实务中,判断普通合伙人受让股份属于代持行为通常需要考虑下列证据:(1)受让前应当明确约定受让股份将再次授予其他激励对象;(2)对再次授予其他激励对象有明确合理的时间安排;(3)在再次授予其他激励对象之前的持有期间,受让股份所形成合伙份额相关的利益安排(如股利等)与代持未形成明显的冲突。
分析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2010——股份支付》第 181 页至第 182 页相关内容。
案例:
上市公司甲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回购股份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计划。20X1 年 10 月 15 日,甲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方案,并确定了授予价格,但未确定拟授予股份的激励对象及股份数量,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具体激励对象及股份数量。20X1 年 12 月 1 日,甲公司董事会确定了具体激励对象及股份数量,并将经批准的股权激励方案与员工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一致。
分析:
本例中,甲公司股权激励方案虽于 20X1 年 10 月15 日获得股东大会批准,但该日并未确定拟授予股份的激励对象及授予股份数量,不满足授予日定义中“获得批准”的要求,即“企业与职工就股份支付的协议条款或条件已达成一致”。20X1 年 12 月 1 日,甲公司董事会确定了股权激励对象及授予股份数量,该日企业与职工就股份支付的协议条款或条件已达成一致。因此,该股份支付交易的授予日应为 20X1年 12 月 1 日。授予股份的公允价值应当以授予日授予股份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同时考虑授予股份所依据的条款和条件(不包括市场条件之外的可行权条件)进行调整,但不应考虑在等待期内转让的限制,因为该限制是可行权条件中的非市场条件规定的。
分析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第五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2010——股份支付》第 181 页至第 184 页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