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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的认定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1 09:5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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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齐某在东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业务总部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首席投资官,负责东方证券自营子账户的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等工作。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齐某利用其负责东方证券自营的11001和11002资金账户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的职务便利,掌握了上述账户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伙同其丈夫被告人乔某某控制并操作罗某某等四人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齐某管理的东方证券上述自营资金账户买卖“永新股份”“三爱富”“金地集团”等相同股票197只,成交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3.5亿余元,非法获利金额累计165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伙同乔某某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乔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乔某某减轻处罚。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的定义,由于目前并没有相关前置性法律、法规、规章等作为判断依据,因此对其认定应持谨慎态度,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指资产管理机构、代客理财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购买某个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决策信息。本案被告人齐某所掌握的东方证券自营资金账户相关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不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故被告人齐某与乔某某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将金融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金融产品的信息排除在其他未公开信息之外,对“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所作出的界定范围过于狭隘,未公开信息的范围既可以是金融机构的投资经营信息,也可以是监管部门制定的或作出的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或决定。本案被告人齐某所掌握的东方证券自营资金账户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明示他人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是,由于本案的犯罪主体要求真正身份犯,因此被告人乔某某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关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的认定同意第二种观点,其他未公开信息是指除内幕信息以外、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信息。但是关于被告人乔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不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合谋实施的共同犯罪,齐某与乔某某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的共犯。

【法官回应】

证券公司的相关证券投资信息属于其他未公开信息

本案有两个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如何理解和认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二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合谋,有身份者负责提供其他未公开信息,无身份者负责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是否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现评述如下:

1.“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的理解与认定

目前,“其他未公开信息”并没有相关前置性法律、法规、规章等作为判断依据,是我国证券期货犯罪体系中的一个全新要素。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只对其作了“内幕信息以外”的概括性规定,未公开信息的内涵、特征、范围均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极易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如何认定未公开信息无疑是司法实践中极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我们认为,“其他未公开信息”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对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刑法该条款中规定的“未公开信息”具有未公开性与价格敏感性两个特征。所谓未公开性是指涉案信息在行为人从事相关交易时尚未公开,处于公众无从获悉该信息内容的秘密状态。所谓价格敏感性,是指涉案信息公布后将对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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