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拖欠李某的租赁费及物资丢失赔偿费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结合案件查明事实,2024年7月,案涉建筑工程项目方曾向被告徐某给付一套房产,用以抵扣其租赁案涉建筑材料进行施工产生的工程费、劳务费,抵扣给徐某的该套房产已于2024年10月即徐某与郭某婚后在不动产登记部门预告登记在郭某名下。同时,根据建筑材料运输工人刘某的证言,徐某承建工程期间,其在案涉工地上运送钢管等物资时多次见过郭某,且2024年10月刘某向徐某索要运费时,徐某称资金不足,要向郭某要钱后才能结算。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被告徐某自2023年3月至2024年8月租用原告李某钢管等建筑物资以及双方于2024年12月结算租赁费和物资丢失赔偿费的事实,被告郭某是知情的,且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的生产经营收益即一套房产,预告登记在了被告郭某名下,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徐某、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徐某及其妻子郭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
此外,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时,如果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同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
司法实践中,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借款用途。
可以从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用途,借款款项的资金流向及具体用途,夫妻双方自认的借款用途等入手,查明实际借款用途,以确认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
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意思表示。
若一方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或意思表示追认债务,例如还款、共同签名等,则可以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收入来源、收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