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of the public
)。
一审法院和汉堡上诉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并且该判决结果得到了德国联邦法院的支持,但是德国联邦法院的论证方式与一审法院和汉堡法院有别。
首先,德国联邦法院否决了涉案图片已由被告公之于众的观点。该行为要求被告将图像副本储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上,而本案事实并非如此。相反地,缩略图储存在于谷歌的服务器上,然后被嵌入被告的网站中。根据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这并不构成
“
向公众提供图像(
making the images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
”
的行为,即使用户主观上可能会认为图片是储存在被告服务器上的。
接着,法院对欧盟
InforSoc
指令
(Directive 2001/29/EC)
第三条第(
1
)款
“
向公众传播权
”
进行了详尽的分析。
援引欧盟法院
GS Media
,
Filmspeler
案
(C-527/15)
和
Ziggo
案
(C‑610/15)
的判决,德国联邦法院解释道,
“
向公众传播权
”
的核心除了要个案分析外,还有两个关键的判断元素:
1.
存在传播的行为;
2.
存在传播行为抵达的公众。
基于现有的证据,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被告实施了第一个要件传播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通过集成谷歌的图片搜索功能故意提供版权保护作品的获取通道,用户即可基于此免费获得在第三方网站上存在的图片。法院指出在
Filmspeler
和
Ziggo
两案中,判定该问题时,不需要被告对具体图片是否存在在网站上有实际了解
。
同时,德国联邦法院也确认传播行为到达了
“
公众
”
。虽然被告声称其用户是通过个人搜索访问到图片的,但法官指出,这些图片搜索结果随后可以被
“
相当数量
”
的公众获取足以认定图片向公众提供。
涉案图片不仅在原告的网站上,同时也在
Google
搜索引擎收录的其他网站上公开,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争议。唯一不确定的是,本案上传行为是否
(
通过网站使用协议
Terms of Service)
得到原告的同意。
由于这些图片已经在其他地方展示,法院接下来分析构成
“
向公众传播
”
行为的另外两个标准:
1.
传播行为利用了与过去不同的技术手段,或
2.
已传播至
“
新的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