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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VS劳务关系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8-04-22 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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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姣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高姣姣进入珠海市魏玛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魏玛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工作报酬,高姣姣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魏玛公司庭审时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20元,每天工作2小时,高姣姣工作时间不固定,只需要将卫生打扫干净就可以了。2015年1月20日,魏玛公司向高姣姣支付报酬,相关《收据》上记载:今收到魏玛文产支付高姣姣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00元,高姣姣实收1530元。对于扣减的470元,魏玛公司称是高姣姣应支付的房租等费用,高姣姣则明确表示是住宿费225元和她与朋友在魏玛公司消费的240元。

2015年1月20日后,高姣姣未在魏玛公司工作。高姣姣称魏玛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查明:高姣姣与魏玛公司口头约定每日工时为2小时,报酬20元/时,高姣姣工作完成后,可在公司客房休息住宿,高姣姣对以上约定内容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每日实际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仲裁委驳回了高姣姣的全部仲裁请求,高姣姣不服仲裁,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高姣姣主张其与魏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高姣姣只提交了一份《收据》,该《收据》只记载魏玛公司向高姣姣支付了2000元款项(实收1530元),但该款项是劳务费还是劳动报酬,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高姣姣在仲裁时承认与魏玛公司口头约定每天工作2小时,每小时劳动报酬20元,在本案中又加以否定;在起诉状中,高姣姣称其工作是打扫卫生,庭审时原审法院质疑打扫卫生不需要每天8小时后,高姣姣转而又称除打扫卫生外,其工作包括接待和服务;在起诉状中,高姣姣称其工作包吃住,但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明确在2015年1月20日结算劳动报报酬时扣除了高姣姣的住宿费用。高姣姣说法前后矛盾,反复无常,不足采信且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高姣姣、魏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姣姣为魏玛公司打扫卫生,不受魏玛公司制度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魏玛公司2015年1月20日支付给高姣姣的是劳务费用。

高姣姣与魏玛公司之间只是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魏玛公司拖欠高姣姣劳务费用和吃饭补助。故高姣姣要求魏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吃饭补助、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姣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姣姣负担。

上诉人高姣姣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魏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改判魏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共7026元,吃饭补助600元;4.改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及双方庭审所述,高姣姣并未在其他单位兼职,全职在魏玛公司工作,有时临时还会增加内勤工作任务,且高姣姣提交了《收据》能够证明和魏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入职表、考勤表、工资表等材料均由魏玛公司保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魏玛公司答辩称同仲裁和一审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高姣姣提交中国移动打印的通话记录(138××××3232是魏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炼的电话),证明其与段炼是有工作上的来往,除了晚上休息的时间,其都在公司上班。魏玛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说明其帮了高姣姣的忙,当时有个公司员工说高姣姣是他的朋友,没有地方住,就答应帮忙让她住下来,后来又说高姣姣没工作,就给其安排了给公司做卫生的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高姣姣陈述其自己负责记录上下班的时间,与公司股东等人一起负责打扫卫生、接待等。

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高姣姣与魏玛公司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现实生活中当劳务关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其外在表现形式与劳动关系非常相似,从现象上看都是自然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一方支付报酬。因此,在对二者进行认定时,不能只单纯从表现形式上去判断,还应从法律事实和证据规则上进一步审查、把握二者的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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